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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占平与冯强、赵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占平,冯强,赵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占平,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强,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梅,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右玉县。上诉人赵占平因与被上诉人冯强、赵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1民初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赵占平上诉请求:一、上诉人起诉时已在《民事起诉状》中写清被上诉人冯强的基本信息,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向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起诉前,上诉人根据《销售协议》上冯强的公民身份号码,在公安机关查询到了基本信息,并已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明,本案的被告是明确的。况且,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已将应诉材料成功送达第二被告赵春梅。因此,本案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二、应当以公告形式向被上诉人冯强送达应诉材料。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曾以邮寄的方式给被上诉人冯强送达应诉材料,没有成功。针对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据此,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应当以公告形式向被上诉人冯强送达应诉材料。相应的,本案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综上所述,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冯强送达应诉材料,并按时开庭审理。以维护法律的严谨性,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冯强、赵春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冯强偿还其本金36726元及利息2020元;2.请求判令赵春梅对前述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赵占平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冯强住址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不能提供其的详细信息,本院无法识别冯强身份,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赵占平的起诉。在案证据显示一审中上诉人赵占平提供被上诉人冯强部分信息,且被上诉人赵春梅已收到法院送达相关文书。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赵占平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冯强、赵春梅之部分信息,且赵春梅已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相关文书,原审法院仍然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无事实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地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冯强的住址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向原告核实,原告不能提供其的详细信息,无法识别冯强身份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审依法应予以撤销,发回重新审理,并适用公告送达向被上诉人冯强送达法律文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占平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1民初3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