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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唐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唐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唐荥,男,1998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未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唐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及被告人胡唐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初某日晚上,被告人胡唐荥伙同叶某(系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华鹏程(未满十六周岁)至慈溪市龙山镇方家河头村兰屿客栈,翻墙入院,在院中水池内窃得人民币170元。2.几日后的晚上,被告人胡唐荥伙同叶某、华某至兰屿客栈,以相同方式,窃得人民币440余元。3.几日后的晚上,被告人胡唐荥伙同叶某、华某、方某1(另案处理)至兰屿客栈,以相同方式,窃得人民币100余元。4.几日后的晚上,被告人胡唐荥伙同叶某、华某、朱某(已被行政处罚)至兰屿客栈,以相同方式,窃得人民币300余元。5.几日后的晚上,被告人胡唐荥伙同华某至兰屿客栈,以相同方式,窃得人民币7元。2017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胡唐荥伙同叶某、朱某等人又至兰屿客栈,被告人胡唐荥在窃取水池中硬币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胡唐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唐荥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唐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2的陈述、同案犯叶某的供述、证人巫某、华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唐荥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唐荥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唐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唐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唐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唐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波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