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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5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卫平与谭德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卫平,谭德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5341号原告:姚卫平,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谭德孝,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姚卫平与被告谭德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卫平及被告谭德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借款利息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连襟关系。2005年4月15日被告因开店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有钱即还。借款出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被告谭德孝辩称,被告所述非事实。原、被告系连襟关系,原告妻子邱梅莉与被告妻子邱美月系同胞姐妹关系。借条虽系被告签字出具,但系争3万元并非借款而系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该款系原告妻子邱梅莉将叔叔的房屋出售后得款9万元,将其中的3万元作为被告妻子开店的垫付款,故系争款项的权利人并非原告。2005年8月叔叔过世后,家庭成员曾就本案系争3万元协商,约定由被告夫妇将本应归还原告的3万元用在父母的养老及治疗费用上,被告不再归还原告3万元,事后实际上被告夫妇花费在父母身上的钱款已远高于3万元。另借条出具时间是2005年4月,原告时至今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人邱某某证言、商铺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虹口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5日被告谭德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开店需资金,特向姚卫平借人民币叁万元整,一旦有钱,即刻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德孝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出具的形式及内容,均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直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未明确约定清偿期的债权,诉讼时效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二年。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7年7月4日,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7月4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德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姚卫平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