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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刑更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康陶特格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陶特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245号罪犯康陶特格,男,1987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乌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陶特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缴纳2万元)。因发现漏罪,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陶特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缴纳2万元)。2013年、2015年经本院2次合计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7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康陶特格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在本考核期内无违反监规,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累计记功7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9月12日与服刑人员打架严重违反监规。本院认为,罪犯康陶特格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被捕后不如实交代盗窃次数及盗窃金额,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罚金未全部缴纳,在考验期内严重违反监规,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陶特格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