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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于世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于世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宝源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铝东,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世宁,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峰,乳山义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世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3民初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职务行为发生的借款有很多,而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借款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起诉的涉案款项,均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于世宁辩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均是因业务关系而产生的借款,是上诉人在出差前或出差过程中因业务需要而形成的借款。原裁定正确,要求维持。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于世宁偿还借款本金708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系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双方间不存在出借该款项的合意,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诉争款项是在双方劳动合同基础上产生的,与履行劳动合同密切相关,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现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世宁在上诉人单位任职期间,在上诉人处借过多笔款项,每一笔款项均有借款单。上诉人主张借款单中注明事由的系为单位业务借款,否则为个人借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均为单位业务借款,只是借款发生在出差前或出差过程中,出差前的借款提前提交申请单,借款事由注明在申请单中。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一份由上诉人单位财务总监及财会人员签字的上诉人业务员提成与借款的对比表,从该对比表中可以看出: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预计净提成833万余元,允许提成与补助131万余元,允许借款总额493万余元,已借款总额333万余元,可借款余额160万余元。被上诉人以此主张上诉人允许借款总额是根据提成及补助计算的,借款总额不允许超出其提成和补助。并主张至今上诉人还欠其提成款200余万元。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比表中的借款是指业务借款而不包括个人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合意行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从本案事实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任职期间,发生多笔借款,从上诉人财务人员出具的业务员提成与借款的对比表中可看出,只要保证业务员提成及补助总额超过借款总额公司即允许业务员从公司借款。涉案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履职期间,不可否认为上诉人业务工作需要而借款系常态。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不是为公司业务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永忠审判员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