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8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张浩与中船航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中船航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8870号原告:张浩,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娣(系原告之母),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船航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杨,男。原告张浩与被告中船航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娣,被告中船航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程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11月6日由被告上级主管单位下达招工指标,经审核同意被告录用。原告于1992年11月5日经被告技术考核满师。199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1995年10月26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2002年原告病愈后参加上海市职业培训班,并获得证书。1999年12月31日,原告被欺骗在劳动合同解除审批表上签字。之后,静安江宁皓华服装制作服务社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11月9日至2005年11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1999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被告同意原告病愈后继续回被告处工作,被告承诺若不发放经济补偿,原告病愈后可以继续回来上班,工龄连续计算,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也未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此举属于欺诈,应予撤销。被告于2000年8月9日发放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999元。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医疗补助和违约金。被告中船航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上海航海仪器总厂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上海航海仪器总厂剥离出来重新组建,并于2004年9月28日注册成立。上海航海仪器总厂于2006年4月21日经法院宣告破产。1999年12月31日,原告医疗期满,经原告与上海航海仪器总厂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8月9日,原告签收了退工通知单,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违约金。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09年,原告从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宜提出任何异议,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2004年11月9日至2005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在静安区江宁皓华服装制作服务社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1年11月6日进入上海航海仪器总厂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1995年10月26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1999年12月31日上海航海仪器总厂《职工劳动合同解除审批表》中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一栏载明“超过停工医疗期解除合同”,原告在本人意见一栏书写“同意解除合同”,并在其后签名署期。2000年3月2日上海航海仪器总厂出具退工通知单,载明“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经厂部决定于2000年4月1日起与你(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超过停工医疗期)……”。2000年8月9日上海航海仪器总厂开具《职工离职通知单》、《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发放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违约金合计5,999元。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欺诈退工合同,恢复劳动关系。2017年5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2003年12月31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下发《国防科工委关于上海航海仪器总厂实行军民品分立的批复》,同意将军品科研生产部分从上海航海仪器总厂中剥离出来,组建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航海仪器总厂两企业均独立运行,自负盈亏。2004年9月28日,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2014��5月30日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船航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2006年4月2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杨民二(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上海航海仪器总厂破产程序。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虽然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但上海航海仪器总厂破产后应由被告承担上海航海仪器总厂的义务;被告则表示,被告与上海航海仪器总厂均系独立法人,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上海航海仪器总厂破产后应由被告承��上海航海仪器总厂的义务。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庭审查实,2003年12月31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下发《国防科工委关于上海航海仪器总厂实行军民品分立的批复》,同意将军品科研生产部分从上海航海仪器总厂中剥离出来,组建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航海仪器总厂两企业均独立运行,自负盈亏;上海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之后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现名称。上海航海仪器总厂与被告系分立后的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互相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故被告无需替代上海航海仪器总厂对外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海航海仪器总厂于2000年8月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最后,原告与上海航海仪器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的法定情形,故劳动关系已无需恢复。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