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小霞与李迎五、段海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霞,李迎五,段海鸥,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419号原告赵小霞,女,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迎五,男,195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段海鸥,男,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侯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锦,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霞与被告李迎五、段海鸥、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李金翰、被告李迎五、段海鸥、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锦、刘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欠款72551.0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挂靠于被告华安公司,2016年从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建筑公司)手中承接了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电集团)水泥散装段土建工程,被告李迎五、段海鸥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6年1月6日、1月13日原告赵小霞以辉县市文昌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李迎五、段海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顶杆、顶丝等建材供被告施工租用,具体租赁时间、数量以清单为准。现被告拒绝支付租赁费。被告李迎五辩称,租赁属实,无异议。被告段海鸥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撤退时华安公司的李迎五经理已经扣过钱,结算清了,且对方也出具证明说与我无关。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张某某与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张某某借用我公司资质与孟电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民事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李迎五、段海鸥分别与赵小霞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法认定受张某某委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以新乡市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孟电集团水泥生产线水泥散装土建工程,后张某某又以被告华安公司的名义继续承接该工程,并重新与孟电集团就水泥散装及包装线循环水泵站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被告段海鸥承接了其中部分工程。工程的施工具体由被告李迎五、段海鸥负责。2016年1月6日被告李迎五以新乡市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赵小霞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月13日被告段海鸥以新乡市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赵小霞签订租赁合同,均约定由原告赵小霞提供钢管、顶杆、顶丝供被告李迎五、段海鸥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使用,并约定每月支付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租金,每月加收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段海鸥结算,段海鸥欠到原告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费、运费共计51895.68元;2017年6月6日原告与李迎五结算,李迎五欠到原告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费、运费共计20655.39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01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1年内的均为4.35%。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华安公司经孟电集团同意从新乡市建筑公司处接收孟电集团工程,并重新与孟电集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故涉及该工程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由华安公司承担。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支付租金。本案原告持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请求被告华安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李迎五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李迎五为工程具体施工负责人,非个人行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段海鸥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华安公司具体施工负责人李迎五在与段海鸥结算工程款时,已将该部分扣留,应由华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安公司辩称的张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与孟电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张某某借用华安公司资质与孟电集团签订合同的效力与本案无关,华安公司同意张式岩借用其公司资质对外活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与张某某的关系,为其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华安公司诉讼中申请对其于2016年4月11日为孟电集团出具的(内容为:新乡市建筑公司在贵单位原承建的水泥散装段土建工程的施工,现由华安公司施工建设并承担债权债务等一切法律责任,与新乡市建筑公司无关)文书,及2016年6月5日为孟电集团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华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特别委托李迎五、李庆全负责孟电工程项目的管理一切事务)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华安公司认可张某某先借用新乡市建筑公司资质,又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属实,由张某某委托李迎五管理施工,故其申请的鉴定与案件事实无关,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的租赁欠款72551.17元,有2016年12月8日、2017年6月6日的结算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均从2016年12月8日起算,本院认为,其中的20655.39元的结算日期为2017年6月6日,故该部分利息应从2017年6月6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小霞欠款72551.07元,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二倍支付利息至结清之日止(其中51895.68元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息,其中20655.39元从2017年6月6日起计息);二、驳回原告赵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