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丽与梁世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梁世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黑1024民初1585号原告:刘丽,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梁世红,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刘丽与被告梁世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被告梁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15日在辽宁省北票市常河营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梁昌(1996年8月25日出生)。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漠不关心,家庭责任感不强,未尽到夫妻义务,不工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太大的矛盾和问题,为了儿子着想,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15日在辽宁省北票市常河营乡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15日在辽宁省北票市常河营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梁昌(1996年8月25日出生)。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与原告和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亦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刘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書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