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3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白文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白文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2287号原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春,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文学。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白文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款37462.08元、租金逾期违约金6967.95元(自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为155天);并将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租金而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3.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吉利帝豪汽车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融资汽车租赁款43248元,由被告用于购买通辽市亿缘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吉利帝豪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1560.92元。根据《抵押合同》(主要条款)及《抵押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第一款:“甲方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乙方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承租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已取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约定,被告以登记于自己名下的租赁车座位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融资车辆款的合同义务,且经被告对车辆验收合格并使用。后被告未能依约定支付租金,至今共支付了12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租赁合同》(通过条款)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第2款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7462.08元(1560.92×24),违约金6967.95元(计算:37462.08×1.2‰/天×155天),因追索租金而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47430.03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文学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车辆融资总额为4324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1560.92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5日,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当被告逾期30日未向甲方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可按照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于被告白文学,被告对车辆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白文学共支付12期租金,自2017年1月16日逾期,欠付租赁款37462.0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文学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白文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融资租赁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30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即刻付清余额,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原告诉请的为追索租金产生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37462.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462.08元为基数,按日1.2‰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白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雨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