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19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汗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汗波,张静娜,胡千军,庄汗燕,张朝科,胡潮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9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233号。法定代表人黄纪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鸿、李骋,系申请执行人职员。被执行人庄汗波,男,汉族,户籍地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张静娜,女,汉族,户籍地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胡千军,男,汉族,户籍地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庄汗燕,女,汉族,户籍地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张朝科,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胡潮红,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庄汗波、张静娜、胡千军、庄汗燕、张朝科、胡潮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朝科已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13653.55元,并向本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4448元、保全费3020元和执行费7496.45元。2017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已自行和解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庄汗波、张静娜、胡千军、庄汗燕、张朝科、胡潮红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庄汗波、张静娜、胡千军、庄汗燕、张朝科、胡潮红强制执行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庄汗波、张静娜、胡千军、庄汗燕、张朝科、胡潮红强制执行的申请。终结(2016)浙0903执19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乐羽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