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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罗金林与重庆大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林,重庆大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875号原告:罗金林,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宏帆路*号竹园*幢*单元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6583966R。法定代表人:陈德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贵,男,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建国,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罗金林与被告重庆大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同年6月7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2017年6月15日,被告申请追加孙建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并依法通知孙建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峰、被告重庆大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贵、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原告罗金林、被告重庆大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辅、第三人孙建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大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784.32元及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2784.3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金林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贰仟柒佰捌拾元三角贰分整,(小写)262784.32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4月1日起,借款利息为月息2.5%。还款时本息一并归还。”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如不支付,利息计入下一年度本金并按月息2.5%计息。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是在2016年1月7日前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总是找理由推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特持上诉请求事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重庆大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只有借条,没有提供银行打款凭证,被告没有收到该借款,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产生;2、从形式要件看,该借款存在小数,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习惯性借款金额;3、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以233500元认购了第三人挂靠被告开发的双桥项目的4栋1-1号房屋,面积为93.84平方米,单价为2488元,后该项目部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回收,按照协议,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00元的购房款及违约金、利息、分红款,被告不下欠原告的款项;4、何兵华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也没有得到公司和项目部的授权,其在借条上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何兵华有利用其职务(财会)的便利为原告谋取利益的嫌疑,本公司保留对其追诉的权利;5、第三人系挂靠被告,第三人是受益人,第三人自负盈亏,应由第三人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建国未到庭,亦未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被告重庆大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桥项目部与原告罗金林签订《认购内部房源协议书》,第三人孙建国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大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桥项目”的公章。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488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被告双桥项目“城市枫景”小区4幢1单元约93.8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项目部承诺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效益保底。即项目部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在项目部对该房屋所在单元正式开盘预售时,如原告退房,由项目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在原认购价的基础上加价312元进行回收。同时约定了如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50000元等其他事项。2011年3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335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银行转账)、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银行转账)。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德辅、第三人孙建国均是被告双桥项目的股东。第三人孙建国为双桥项目的负责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真实?3、《罗金林借款利息表》是否真实?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本案是基于房屋买卖,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回收,回收后按照协议重新计算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出具了新的债权文书,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则认为,本案基于房屋买卖,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基于房屋买卖,但当事人根据《认购内部房源协议书》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回收,并进行了结算,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二、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认定。原告认为,原、被告因购房和回收,经清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真实,并加开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应认定该《借条》客观、真实、合法。被告则认为,原告只有借条,没有提供银行打款凭证,被告没有收到该借款,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产生;从形式要件看,该借款存在小数,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习惯性借款金额,该《借条》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金林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贰仟柒佰捌拾肆元叁角贰分整(小写262784.32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4月1日起,借款利率为月息2.5%。还款时本息一并归还。该《借条》加盖了重庆大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徐静、会计穆丽华、财务负责人何兵华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62784.32元系由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购房款233500元与根据《认购内部房源协议书》中约定的所购房屋回收加价312元/平方米*93.86平方米=29284.32元组成,两项相加即为262784.32元。有打款凭证证实2335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进行了交纳,故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属实的。《借条》在形式上有小数是因计算回收加价款存在小数,《借条》在形式上有小数并无不当。该《借条》的借款人署名的是被告,且被告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借条》上加盖的被告的公章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涉案债务的债务人应认定为被告。三、《罗金林借款利息表》的真实性。原告认为,《罗金林借款利息表》是根据股东大会决定制作的,该表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则认为,该表的制作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对《罗金林借款利息表》的真实性认定如下:1.从《罗金林借款利息表》可以看出:借款本金为262784.32元,月息2.5%,每年的利息结算后转为本金。截止2016年10月31日,扣减被告2015年6月19日、2016年1月7日归还350000元外下欠本息合计为415398.80元。该《利息表》反映的计息标准、方式等虽然与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如不支付,利息计入下一年度本金并按月息2.5%计息”一致,但该《利息表》仅有项目部财务人员穆丽华的签名,被告、工程项目部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均没有在《利息表》上加盖公章或签署意见予以确认。2.项目部财务负责人何兵华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三人孙建国(项目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何兵华在接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调查时陈述是根据股东大会作出的决定,股东大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内容是否就是“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如不支付,利息计入下一年度本金并按月息2.5%计息”;原告出示的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德辅的微信记录虽然显示“会议上定了的,全部股东都同意了的,不会有任何变化。你问一下谢总,他们在落实”,但会议定的什么?股东同意的内容是什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3.作为口头约定的相对方即本案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如不支付,利息计入下一年度本金并按月息2.5%计息”。口头约定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进行确认,如一方予以否认,另一方应当有充分的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但通过庭审,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大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784.32元及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原告诉请的本金是明确的即262784.32元。如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如不支付,利息计入下一年度本金并按月息2.5%计息”真实,并按照“口头约定”计算方式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时的本金就是493897.59元而非262784.32元,原告诉请的本金与其诉称的案件事实不一致。综上,原告要求“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如不支付,利息计入下一年度本金并按月息2.5%计息”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罗金林借款利息表》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内部房源协议书》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被告将原告所认购的房屋进行加价回收,原告将其购房款和加价款合并后借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即购房款和回收加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2016年1月7日前支付的利息可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5%即年利率30%计算支付,之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举示保全裁定和支付保全费等证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主张涉案本息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出示的《资质挂靠协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案本金并支付利息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本息计算方式为:以262784.32元为借款本金为基数,2012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的借款利息236505.90元(三年:262784.32元X30%X3);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19日(2个月零19天)借款利息17242.77元(262784.32元X30%X2*12+262784.32元X30%*365X19),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利息为253748.89元,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根据“先息后本”的交易习惯,该200000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6月19日前的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下欠原告利息为253748.89元-200000元=53748.89元;2015年6月19日-2016年1月7日(6个月零18天)借款利息为43305.42元(262784.32元X30%X6*12+262784.32元X30%*365X18)。至2016年1月7日,下欠利息53748.89元+43305.42元=97054.31元,当天,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视为被告支付2016年1月7日前未付清的利息97054.31元,余下52945.69元视为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09838.63元(262784.32元-52945.69元)未偿还。从2016年1月8日起,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金林借款本金209838.63元,并从2016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本息时止。二、驳回原告罗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原告罗金林负担528元,被告重庆大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