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行审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濮阳县勇胜鸡业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濮阳县勇胜鸡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28行审135号申请人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黄德庆,局长。被执行人濮阳县勇胜鸡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编号91410928577641582N,地址濮阳县户部寨乡王新寨村。法定代表人程建勇。申请人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8月15日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濮县)质监食罚字[2016]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濮县)质监食罚字[2016]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9月26日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正在使用的锅炉现场未提供使用登记证、未提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提供安全附件检定证书及合格证。安全监察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于2016年10月7日前改正。但被执行人逾期未改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三十三条、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该锅炉。2、处罚款三万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6年12月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濮县)质监食罚字[2016]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第2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准予执行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濮县)质监食罚字[2016]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二、限被执行人濮阳县勇胜鸡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景民审 判 员 于振民代理审判员 徐朦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