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兴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春,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现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7月19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兴春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沙县罗岩山隧道口往沙县南阳大基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县县道城南线南阳大基村水冷坑交叉路口路段2KM+500M时左转弯,行驶过程中碰撞到事故现场东西方向道路南侧路边的行人林某1,造成林某1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兴春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送被害人林某1到沙县医院抢救,在沙县医院明知有人报警,仍在沙县医院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1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因创伤性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兴春在行经事故路段左转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1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兴春已取得C1车型驾驶资格。案发后,被告人张兴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除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外,还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兴春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林某2、王某、朱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字【2017】SX069号车辆痕迹鉴定书、【2017】SX070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闽中博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188号关于张兴春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2017】法鉴字第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张兴春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沙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春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春明知他人报案,仍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兴春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兴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兴春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缓刑监管条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昌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河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