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登良、何贞秀等与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登良,何贞秀,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廖明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98号原告:唐登良,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何贞秀,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林良,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879837-0。法定代表人:廖名祥。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被告:廖明祥,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现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原告唐登良、何贞秀与被告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廖明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贞秀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谢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廖明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登良、何贞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4.5万元,并承担违约后的利息损失14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4日起按月2%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担保费0.7万元;以上第1、2项合计159.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廖名祥向何贞秀借款96万元。后因廖名祥无力归还,双方于2016年6月4日进行结算,确认廖名祥尚欠何贞秀借款本息共计115.5万元,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唐登良与廖名祥共同出资施工罗甸人民广场等工程项目,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唐登良自愿退出合伙,廖名祥返还唐登良出资及利润,但一直未还清。双方于2016年6月4日进行结算,确认廖名祥支付唐登良19万元,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方一直未予偿还相关债务,经协商双方又于2016年8月20日达成《债权债务结算清偿协议》。协议约定:1、各方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6月4日起,乙方尚欠何贞秀115.5万元,尚欠唐登良19万元,乙方共计尚欠甲方134.5万元。甲乙双方对该笔欠款的金额及相关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不再主张调整利息及重新结算。2、乙方承诺,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尚欠款项,由金沙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石场乡文兴村安置点工程清场征地款及工程款中优先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且乙方承诺对工程款结算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超过60日。如乙方有融资款到位的,必须优先支付甲方款项。3、若乙方承诺期间即60日内付清所欠款项的,甲方自愿只收取130万元,且甲方自愿放弃从2016年6月4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4、若因乙方原因(虚构、隐瞒文兴村安置点工程清场征地款及工程款事实,不履行或拖延委托石场乡政府向甲方付款,手续不齐以致石场乡政府不肯付款等),导致甲方不能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获得清偿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了归还上述134.5万元确定的金额外,还应按照134.5万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5、乙方最迟应于90日内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并使甲方实际收到款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了归还上述134.5万元本金及利息外,还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2%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6年6月4日起计算;同时还应承担甲方为行使权利所产生的交通、差旅、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费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方在签订《债权债务结算清偿协议》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廖明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转账凭条3张、《借条》、《借款担保协议书》、《还款协议》、《合资协议》、《债权债务结算清偿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何贞秀借款的事实;被告应返还原告唐登良合伙出资款及利润的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6月4日结算,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134.5万元,且双方确认放弃对该金额主张调整利息及重新结算的权利的事实;双方约定若债务方违约,应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承担守约方为行使权利所产生的交通、差旅、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3、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担保费7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名祥因做大方县文阁乡安置房工程急需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何贞秀借款96万元,原告何贞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廖名祥转账30000.00元、120000.00元,2014年4月19日转账450000.00元,合计60万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何贞秀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内容载明:“甲方: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何贞秀。2014年4月20日廖名祥向何贞秀借款陆拾万元(¥:600000.00元)整,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该借款及回报合计玖拾陆万元(¥:960000.00元)整,该款有借条(见借条复印件)。因大方县文阁乡安置房建设项目长期停工和拖欠廖名祥工程款,导致没有及时偿还。根据2016年4月29日双方就该款偿还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约定该款本金及回报和利息等全部清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合计金额壹佰零叁万元(¥:1030000.00元)整,另乙方协助甲方在文阁收款开支伍万元(50000元),甲方表示认可,合计壹佰零捌万元(1080000.00元)。该款项由甲方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乙方。二、为保障该款项按时支付,甲方(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偿还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见复印件)。经协商由丁湘华(廖名祥之妻)及红华公司股东廖名祥、黄伟共同代表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字,并愿意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款项担保。……。”丁湘华、廖名祥、黄伟、何贞秀签字确认并加盖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6年6月4日,被告廖名祥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注明:此款108万,加上代付唐登良罗甸款项5万元,郑自新文阁工地工资2.5万元,合计壹佰壹拾伍点伍万元(1155000.00元)经与贵州金灵建工实业公司岳总、何总协商,同意用石场乡政府与红华公司5月22日清的工程结算款,优先一次性付清。(壹佰壹拾伍点伍万元整)。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9日,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借款1155000.00元从红华公司与石场乡文兴村安置点工程清场征地款和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并加盖了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廖名祥签名)、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岳鹏签名)。2011年11月6日,廖名祥与邓国民、唐登良、李少青签订《合资协议》,出资修建罗甸人民广场。经多次结算,2016年6月4日,廖名祥在《合资协议》上注明:此款实际应支付壹拾玖万元整,经与金灵建工实业公司岳总、何总协商,同意金沙县小镇建设工程开盘后一次性付清。并加盖了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灵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8月21日,原告唐登良、何贞秀(甲方)与被告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廖名祥(乙方)达成《债权债务结算清偿协议》。鉴于:1、2014年4月20日,廖名祥向何贞秀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支付甲方利息。后因廖名祥无力偿还,双方于2016年6月4日进行结算,包括甲方前期为保障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为乙方垫付的零星款项等,双方确认廖名祥尚欠何贞秀借款本息共计115.5万元,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唐登良与廖名祥共同出资罗甸人民广场等工程项目,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唐登良自愿退出合伙,廖名祥返还唐登良出资及利润,但一直未还清。双方于2016年6月4日进行结算,包括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工资款项等,双方确认廖名祥应支付唐登良19万元,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为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经各方平等协商,就债权债务的清偿及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各方遵守。第一条、债权债务标的。各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6月4日起,乙方尚欠何贞秀115.5万元,尚欠唐登良19万元,乙方共计尚欠甲方134.5万元。甲乙双方对该笔欠款的金额及相关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协议签订后其他双方签订的协议自行作废、自行销毁,不再对本协议确认的金额主张调整利息及重新结算,双方均自愿放弃该项调整利息及重新结算权利。第二条、债务的清偿。1、乙方承诺,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尚欠款项,由金沙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石场乡文兴村安置点工程清场征地款及工程款中优先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且乙方承诺对工程款结算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超过60日。如乙方有融资款到位的,必须优先支付甲方款项。……4、若乙方承诺期间即60日内付清所欠款项的,甲方自愿只收取130万元,且甲方自愿放弃从2016年6月4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第三条、违约责任。1、若因乙方原因(虚构、隐瞒文兴村安置点工程清场征地款及工程款事实,不履行或拖延委托石场乡政府向甲方付款,手续不齐以致石场乡政府不肯付款等),导致甲方不能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获得清偿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了归还上述134.5万元确定的金额外,还应按照134.5万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2、乙方最迟应于90日内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并使甲方实际收到款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了归还上述134.5万元本金及利息外,还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2%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6年6月4日起计算;同时还应承担甲方为行使权利所产生的交通、差旅、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费用。第四条、争议解决。……。另查明: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廖名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唐登良、何贞秀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廖名祥在金沙县人民政府享有的由二被告负责的金沙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石场乡文兴村安置点工程清场征地款及工程款进行扣留,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黔0523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告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廖名祥在金沙县人民政府享有的由二被告负责的金沙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石场乡文兴村安置点工程清场征地款及工程款,扣留上限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本案被告廖名祥向原告何贞秀借款60万元,有被告廖名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打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廖名祥应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将利息36万元一并计算计入借款本金96万元,根据双方《债权债务结算清偿协议》中说明的双方系在2016年6月4日进行结算,按照月息3%进行的结算,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为按照借款本金60万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60万元偿清之日止较为合适。二、按照双方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以及《债权债务结算清偿协议》中均认可的在文阁乡收款开支5万元、代付唐登良罗甸款项5万元、郑自新文阁工地工资2.5万元,共计12.5万元,此款虽为其他债务,但在《债权债务结算清偿协议》中双方予以结算并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廖名祥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唐登良与被告廖名祥在罗甸人民广场工程退伙后,经双方结算,在《债权债务结算清偿协议》中双方均予以认可廖名祥尚欠唐登良19万元,该款为合伙纠纷,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廖名祥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四、对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为申请诉讼保全而支付的保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发票及保险公司保单予以佐证,且该费用系为实现债权而产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五、对二原告请求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后的损失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债权债务结算清偿协议》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也约定了违约金,均为月利率2%,属双重约定。本院已经对借款60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他债务12.5万元及欠唐登良退伙款19万元部分,可按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照《债权债务结算清偿协议》中约定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2016年8月21日起60日内,即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至偿清之日止。六、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何贞秀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并与原告唐登良、何贞秀达成《债权债务结算清偿协议》,均承诺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对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已经产生并支付,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名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登良、何贞秀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60万元偿清时止;二、由被告廖名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登良、何贞秀其他债务12.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12.5万元付清时止;三、由被告廖名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登良退伙款19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退伙款19万元付清时止;四、由被告廖名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登良、何贞秀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费7000.00元;五、被告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唐登良、何贞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0.00元,公告费5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4700.00元,由被告廖名祥、金沙县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汝宏审 判 员 陈 珊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