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鹏飞与被告大同市新势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飞,大同市新势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李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02民初2420号原告:陈鹏飞,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同市新势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势力商砼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水泊寺小南村头。法定代表人:张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映文,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车队队长,住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古城864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南路御泉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东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静,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玉军,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陈鹏飞与被告大同市新势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陈鹏飞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李玉军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鹏飞以被告李玉军是被告大同市新势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此次交通事故是李玉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应由被告大同市新势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李玉军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陈鹏飞撤回对李玉军的起诉。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