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执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阮春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NGUYENXUANTRUNG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76号移送执行机关(部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NGUYENXUANTRUNG,中文译名“阮春忠”(以下使用译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下称越南)南定省人,男,1985年3月5日出生,原住越南南定省值宁市古礼镇,现在监狱服刑。根据本院(2016)琼97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阮春忠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驱逐出境。扣押在案的“QN6323”船舶及8个集装箱,卫星导航仪2部,中国国旗、越南国旗各1面,“QN6323”、“顺丰369”船牌各3块,系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扣押在案的物品均没有随案移送执行,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就该判决罚金部分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是越南人,国内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琼97刑初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罚金三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