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9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善县杨金仁蔬菜摊、嘉善景文华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善县杨金仁蔬菜摊,嘉善景文华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9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嘉善县杨金仁蔬菜摊,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营者杨金仁。被执行人嘉善景文华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335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杨金仁蔬菜摊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7)浙0421民初14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988507元及诉讼费684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嘉善景文华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2月起停业,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银行抵押贷款本息、材料供应商货款等债务超亿元。本院对被执行人嘉善景文华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含装修)、酒店经营设施、浙F×××××金杯汽车等资产依法评估并公开拍卖,除浙F×××××金杯汽车以8600元顺利成交外,其余资产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情况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后,申请执行人也无新的财产线索补充提供,故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9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嘉善县杨金仁蔬菜摊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嘉善县杨金仁蔬菜摊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沈佳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建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