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米脂县军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脂县军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587号原告:米脂县军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脂县军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脂县军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2820元、施救费5000元、三者围墙损失6500元,共计6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4时15分许,苏某某驾驶原告的陕K971**/陕KT6**挂重型半挂车在甘肃省环县境内211国道由于雨天路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民墙发生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施救费5000元。被告在勘察了事故现场后,对原告的陕K97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定损为52820元,对事故造成的围墙损失定损为6500元。原告为陕K971**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4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082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0时至2017年4月14日23时59分59秒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在没有原告任何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将本次理赔款赔偿给其他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诉之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已经将赔偿款赔付给了原告授权的赵明山,因此被告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故原告主张的陕K97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52820元,应当由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主张的围墙损失6500元,应当由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主张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系为陕K971**/陕KT6**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已经将赔偿款赔付给了原告授权的赵明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非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所持证据不能证明赵明山系原告的委托人,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K97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米脂县军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K97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528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K97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米脂县军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围墙损失65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米脂县军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以上判决内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米脂县军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