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阿克帕尔木拉吉与郭晓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帕尔木拉吉,郭晓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734号原告:阿克帕尔木拉吉,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租车司机,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丽,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北屯市。原告阿克帕尔木拉吉诉被告郭晓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帕尔木拉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帕尔木拉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3889.3元,合计3888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因约定的装修事务未完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今欠阿克帕尔装修现金35000元(叁万五仟元整)十天之内还完,逾期每天滞纳金5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晓丽书面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35000元的欠条是在阿勒泰市金山路派出所,被告无助的情况下打的,说好就算被告给原告的赔偿损失费,然后让被告走。但是原告也不让被告走,还把被告的一辆×××号起亚轿车给扣留了,这辆车是抵押给银行贷款的,本来说是要卖的,可以卖15万元,还完银行的贷款后,还可以把原告的钱还上,结果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无法及时还款,也造成被告部分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与北屯豪佳装饰设计中心负责人王聪签订《家庭装修合同》,约定王聪负责装修原告位于阿勒泰市银河小区2单元1101室房屋,约定包工包料总造价7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王聪陆续进行施工,期间原告陆续于2016年7月6日支付35000元、2016年8月11日支付7000元、2016年9月11日支付8000元,共向王聪支付5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底,王聪共装修了卫生间和厨房的瓷砖和地面,木工做了两个房子的柜子和吊顶,吊顶未做完。之后王聪便一直推脱不再进行装修。后原告找到被告(王聪的母亲)商议装修事宜,被告愿意继续替其子完成装修但原告应再多付30000元,原告未同意,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阿克帕尔装修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十天之内还完,逾期每天滞纳金500元。十二月三号之内还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装修款。另查明,被告郭晓丽系王聪的母亲,北屯豪佳装饰设计中心系王聪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后原告又另行找人进行装修,于2017年5月底装修完毕。原告阿克帕尔木拉吉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约定利息每天500元的事实;证据2、2016年7月6日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1份共6页。证明原告与北屯豪佳装饰设计中心存在合同关系,欠条是基于家庭装修合同,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签订方王聪是被告的儿子;证据3、由王聪书写的收据3份。证明原告向王聪分别在2016年7月6日支付工程款35000元、2016年8月11日支付了7000元、2016年9月11支付8000元,共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晓丽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晓丽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因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且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35000元及利息3889.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子王聪签订装修合同,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但王聪未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后被告愿意替其子完成装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被告与王聪系母子关系,被告同意继续装修的行为视为表见代理,对被告愿意替其子继续完成装修及后续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合同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的更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照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装修款3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89.3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利息为875元〔35000元×(6%÷12个月)×5个月〕,原告诉请的3889.3元利息超出87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35000元及利息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帕尔木拉吉装修款35000元及利息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郭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本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