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红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喜,曾用名王宏玺,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红喜窜至陕州区西张村镇南沟村六组任某1地坑窑院家中,将门洞门锁剪断后进入窑洞盗窃洗发水和洗衣液各1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王红喜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1、任某2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红喜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水振中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人民陪审员 曲建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宜静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