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会与许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许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645号原告:张会,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许海峰,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张会与被告许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海峰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通过短信约定月利息按1分结算,后又通过口头约定于2016年2月7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许海峰未答辩。原告张会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汇款记录、短信记录各一份。被告许海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许海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通过短信约定月利息按1分结算,后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海峰向原告张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张会要求被告许海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会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许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