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建军、杨慧军与郝文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军,杨慧军,郝文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迎泽中队副队长,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慧军,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文生,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环卫工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联芳,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建军、杨慧军因与被上诉人郝文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军、杨慧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郝文生曾于2016年6月3日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6)晋0106民初1231号裁定,且该裁定书已经生效。2016年10月被上诉人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再次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再次起诉予以受理,被上诉人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二、综合本案全部事实,被上诉人一审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当事方实际为闫晓君和陈强,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够全面,仅对部分事实做出了认定,对闫晓君直接交付陈强10万元的事实、陈强直接给闫晓君出具《收条》的事实未予核实,忽略了闫晓君和陈强在本案中的重要地位,致使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合本案全部事实与证据,根据2015年4月14日陈强在收到闫晓君40万元后直接向其出具的《收条》,可以说明闫晓君与陈强之间存在直接的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不过是中间人而已,并非本案当事方。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实际上为中间人,在闫晓君办理工作事宜中起到的作用只是牵线搭桥,介绍闫晓君与陈强认识,且没有从中收取任何报酬。另外,在闫晓君给付钱款时,上诉人只是代闫晓君向陈强转款,在陈强明确表示为事情不能办成时,上诉人即将剩余的60000元退还了闫晓君。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于被害人闫晓君遭受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郝文生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根据(2016)晋0106民初1231号裁定,被告只有赵建军一人,没有杨慧军,当事人不同,在第一次诉讼中,赵建军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30万元,与第二次判决结果不同。第二次判决认定收到了30万元,是直接打款给杨慧军的,所以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被告主体适格,郝文生为外甥女闫晓君找工作出了30万元,经济上遭受损失,被告赵建军承诺可以为闫晓君办理工作,接受郝文生委托并收受了30万元,主体不存在问题;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让法院搜集的证据,可以证明陈强是诈骗人,赵建军是被害人,陈强只认识赵建军,是替赵建军办理闫晓君的工作,充分说明赵建军和陈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郝文生同赵建军是另一个委托代理关系;对40万元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陈强没有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只是口头上说过这件事,郝文生是在2014年9月才知道有陈强这个人,一直以为是赵建军在办理,后来没有办成工作才知道是陈强在办理,这是两个不同的委托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在刑事判决书中,判决内容为”未追回的赃款及其收益,继续向被告人陈强追缴”,赵建军做为被害人可以向陈强主张经济损失。3、上诉人在选择办理闫晓君工作问题时所托非人,选择了一个诈骗犯,这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在本案的角色不是中间人,如果只是牵线搭桥,一开始郝文生就应该和陈强认识,而且也不用通过赵建军来转款,实际上是,郝文生2013年6月24日给杨慧军转款30万元,赵建军在2013年6月28日给陈强转款20万元,之后在陈强的要求下,赵建军又给了陈强5万元和1万元,这中间还有陈强借给赵建军朋友郭睿的2万元现金,剩余6万元一直在赵建军控制之下,一直到事情败露,赵建军才将6万元退还给郝文生;一审开庭中,赵建军陈述还这6万元是替陈强还,事实上这6万元一直在赵建军手里。郝文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郝文生于2013年6月23日通过韩晓兵认识了被告赵建军,赵建军说他能找人在西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给郝文生外甥闫晓君安排工作,2013年12月份就能正式上班,但需要费用300000元,2013年6月24日郝文生按赵建军的要求,给赵建军爱人杨慧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转账300000元。随后,被告赵建军先后将240000元交给陈强,(其中200000元银行卡转账,其余40000元为现金),其余60000元未支付给陈强。另查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诈骗罪判处”陈强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未追回的赃款及其收益,继续向被告人陈强追缴”。其中认定了”2013年6月,被告人陈强通过其战友郭睿认识了受害人赵建军,以能帮助赵建军同事的亲戚闫晓君办理西山煤电的正式工作为由,收受受害人人民币240000元。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从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公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显示的受害人均为被告赵建军。2015年10月,赵建军明确表示办不成闫晓君工作的事情,于2015年10月通过韩晓兵退了原告60000元,但240000元至今未退给原告郝文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建军接受原告郝文生的委托为闫晓君办理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只是帮忙转账,实际办理工作事宜是由陈强办理,钱款也是由陈强收的,所以原告郝文生和陈强形成委托关系办理工作事宜,钱款应由陈强退给原告。根据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其中受害人和报案人均为被告赵建军,而不是原告郝文生。另《刑事判决书》中判决”未追回的赃款及其收益,继续向被告人陈强追缴”,所以追缴款项将发还给被告赵建军,而不是发还给原告郝文生。且被告赵建军收到原告300000元后,只实际给付陈强240000元,而未全部给付陈强。综上原因,认为被告赵建军不只是介绍人、转账人,原告郝文生与被告赵建军形成委托关系,而被告赵建军与陈强是另一委托关系。现原告因未完成委托的事项要求被告退还款项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赵建军给陈强的钱款可向陈强另行追缴、主张。由于被告赵建军与被告杨慧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慧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赵建军于2015年10月返还原告60000元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建军、杨慧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文生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赵建军、杨慧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建军、杨慧军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2015年11月8日陈强写的承诺一份及2015年12月5日陈强、李改花、闫晓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后续事情的处理是由闫晓君和陈强直接联系的。第二份证据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从陈强父亲处拿到一张陈强亲笔书写的便条,内容反映出为闫晓君办理工作的中间人有郭睿、赵建军、韩晓兵、郝文生。第三份证据为郭睿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为闫晓君办理工作的经过以及办不成工作后找陈强要钱的经过。被上诉人郝文生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闫晓君为弥补损失的自救行为并不能推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陈强在承诺中提到的用房子抵偿一事,并没有真正办理抵押手续,是否是陈强本意也无法核实。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内容可反映出给赵建军打卡30万,其中陈强拿了22万或24万,赵建军拿了6万。对第三份证据的提出时间有异议,认为违反了《证据规定》,应在一审开庭前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该证据反映的2013年7月郝文生请客吃饭一事不是事实,是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委托为闫晓君办理工作,并收取了3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建军、杨慧军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郝文生因办理外甥闫晓君工作一事,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杨慧军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依法调取的涉案刑事卷宗材料,认为上诉人赵建军与罪犯陈某亦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当闫晓君的工作无法落实,受托人赵建军无法完成委托事务时,被上诉人郝文生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鉴于上诉人赵建军、杨慧军的夫妻关系,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赵建军、杨慧军提出:”闫晓君与陈某夫妇已签订协议,并且陈某已书面承诺用自己的房子进行抵偿,本案与其无关”的意见,经查,协议书因只有一方签字而并未生效,并且”以房抵偿”一事并未实际履行,也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建军、杨慧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赵建军、杨慧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延艳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