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5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国标、郭铁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国标,郭铁军,张忠恩,马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5民初188号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河县青河镇友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明辉,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该社职工,住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属楼*单元***室。被告:马国标,男,回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青河县。被告:郭铁军,男,汉族,1972年6月14号出生,住青河县。被告:张忠恩,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被告:马小东,男,回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住青河县。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国标、郭铁军、张忠恩、马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郭铁军、张忠恩、马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国标偿还借款本金13,2788.75元、利息44320.37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本息合计177109.12元;2.被告郭铁军、张忠恩、马小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马国标从原告处贷款135000元整,利率为月利率8.2‰,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担保方式为,被告郭铁军、张忠恩、马小东连带责任保证,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未进行过任何偿还。被告郭铁军辩称,他作为保证人并非自愿,2013年,马国标在信用社贷款,保证人是张忠恩;2014年郭铁军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春耕村民办理贷款时,信用社工作人员找到他说,如果他不作为马国标的保证人,信用社就不会给本村村民提供贷款,他不得已作为保证人签字;当时马国标表示要卖房子、卖羊还款,信用社不要,现在房子、羊都卖了,没有还款,信用社也没有催收。被告张忠恩辩称,2013年他作为村组织委员,马国标要种马铃薯,信用社贷款时作为保证人,当年发大水将种植的马铃薯都冲毁了,马国标无力偿还贷款;2014年转贷前,他帮马国标还了3万多元,剩13万多元,该笔借款办理了转贷手续,他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被告马小东辩称,2014年无法进行春耕贷款,当时信用社工作人员来村里找马国标,说如果没人给马国标担保,本村的贷款都下不来,因着急贷款,看到张忠恩跟书记(郭铁军)做了担保人,他也担保了。被告马国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国标、郭铁军、张忠恩、马小东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铁军、张忠恩、马小东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2014年4月15日,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国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农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5,000元,年利率为9.6%,借款期为2014年3月12日-2016年3月11日,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6年3月11日借款到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应如何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马国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保证人郭铁军、张忠恩、马小东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铁军辩称其作为保证人系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马国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2,788.75元、利息44,320.37元(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本息合计177,109.12元;二、被告郭铁军、张忠恩、马小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被告马国标、郭铁军、张忠恩、马小东负担。公告费320元,由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星人民陪审员 王作成人民陪审员 杨亚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锡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