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海与被告肖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海,肖长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775号原告:陈明海,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肖长贵,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陈明海与被告肖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长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长贵归还原告借款8千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出借8千元给被告,约定在次月28日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被告肖长贵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明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告陈明海出借8千元给被告肖长贵,双方约定在次月28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交与原告收执。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明海与被告肖长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明海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肖长贵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肖长贵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陈明海请求肖长贵偿还借款8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长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海借款8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肖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志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