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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579号黄平国,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桃花村洽源片横山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74********。委托代理人雷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商场,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佑母塘路799钰龙天下佳园西区首层。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委托代理人陈怀,男,汉族,1990年12月13日,住长沙市望城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强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425号。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委托代理人陈怀,男,汉族,1990年12月13日,住长沙市望城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贺英杰,北京(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平国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长沙岳麓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德龙长沙岳麓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陈怀、王强强,被告麦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国诉称: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卖场内看见其销售标称制造商为本溪寨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和经销商为沈阳豆豆香食品有限公司以及由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监制的系列杂粮均为有机食品后,便作出购买如下规格、品种的系列有机杂粮:1KG装有机黄小米3袋,价格为人民币(45.8×3=137.4)元;1KG有机花生6袋,价格为人民币(77×6=462)元;1KG有机薏米6袋,价格为人民币(78×6=468)元;1KG有机玉米渣6袋,价格为人民币(45×6=270)元;1KG有机绿豆9袋,价格为人民币(65×9=585)元;1KG有机红豆6袋,价格为人民币(56.7×6=340.2)元;上述商品价格为2262.6元,折后实际价款为人民2149.41元。涉案食品标签标注质量等级:一级,执行标准GB/T11761以及产品生产日期、保质期、联系方式和加贴的有机食品标志。购买后,原告在食用过程中针对上述涉案食品统一执行GB/T11761标准而产生怀疑,后通过查询发现该标准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9月14日联合发布适用于芝麻的质量评定与贸易的标准,并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GB/T11761-2006《芝麻》标准,与涉案食品无任何关系。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与质量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告经营的系列不同品种、不同性质、不同科属的食品均执行用于评定芝麻质量与贸易的《芝麻》芝麻标准属于典型不符合的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2149.41元;2.被告赔偿原告21494.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麦德龙长沙岳麓商场、麦德龙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系职业打假人,原告购买商品并非自己食用,而是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2.涉案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涉案商品因此不适用十倍赔偿标准。3.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质量合格的商品,原告也按时付款,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被告已经履行监管审查义务,在与供货商签订合同时,已经审查了供货商的相关证件,在确定食品无质量问题时,签订相关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麦德龙长沙岳麓商场系被告麦德龙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16年3月11日,原告黄平国在被告麦德龙长沙岳麓商场购买了有机黄小米1KG装3袋、有机花生1KG装6袋、有机薏米1KG装6袋、有机玉米渣1KG装6袋、有机绿豆1KG装9袋、有机红豆1KG装6袋,共花费2149.41元。以上涉案商品包装袋上均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为GB/T11761,制造商为本溪寨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销商为沈阳豆豆香食品有限公司,监制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另查明,GB/T11761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联合发布的产品标准,该标准适用的产品仅为芝麻。还查明,2016年10月17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所购买同样品牌的有机黄小米、有机花生、有机薏米作出了(株)食药监食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株洲商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的食品情况属实,并对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株洲商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购物发票、产品包装图片、(株)食药监食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二、涉案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责任主体及责任形态的问题。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或者知假买假人,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获得十倍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止,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系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再者,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职业打假人”进行明确界定,故被告以一个非法定之主体概念来否定原告的消费者主体资格,于法有悖;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据以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麦德龙岳麓商场所售诉争商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为CB/T11761,而该标准代号仅适用的产品为芝麻,不包括诉争商品,该产品显然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对安全食品的标准要求相悖,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形态的问题。就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确定的为“首付责任制”,即消费者可以选择要求经营者或者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麦德龙长沙岳麓商场并非独立的法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麦德龙公司予以承担。综上,因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麦德龙公司承担“退一赔十”之责任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平国退还购物款2149.41元并向原告黄平国支付赔偿款21494.1元;二、驳回原告黄平国对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商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人民陪审员  黄上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