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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0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张兆能、霍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张兆能,霍杏燕,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罗乃清,吴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74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A269号金宇名都商业街01、02、03、05、06、07、32号。负责人:古小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金,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能。被告:霍杏燕。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北上工业3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能。被告:罗乃清。被告:吴丽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被告张兆能、霍杏燕、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罗乃清、吴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能、霍杏燕、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罗乃清、吴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兆能、霍杏燕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98939.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7日的利息为190567.4元、罚息为2558.96元、复利为1037.51元);2.判令被告张兆能、霍杏燕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272元;3.判令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罗乃清、吴丽华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于被告张兆能、霍杏燕、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罗乃清、吴丽华签订了编号为388220150043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张兆能、霍杏燕的授信额度为2700000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60个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罗乃清、吴丽华自愿为被告张兆能、霍杏燕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兆能、霍杏燕、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罗乃清、吴丽华签订编号为(2015)佛光银联保字第家5-3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兆能、霍杏燕、罗乃清、吴丽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12月25日止2020年12月25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兆能、霍杏燕签订编号为388220150043-1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兆能、霍杏燕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388220140145合同项下的款项;贷款期限为54个月,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利率为5.7%,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半年还本;被告张兆能、霍杏燕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如被告张兆能、霍杏燕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张兆能、霍杏燕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兆能、霍杏燕签订编号为388220150043-2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兆能、霍杏燕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388220140145合同项下的款项;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利率为5.7%,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兆能、霍杏燕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如被告张兆能、霍杏燕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张兆能、霍杏燕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张兆能、霍杏燕发放了两笔均为1350000元的贷款。被告张兆能、霍杏燕收取贷款后开始偿还了部分款项,之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各保证人亦拒绝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张兆能、霍杏燕、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罗乃清、吴丽华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两笔贷款被告张兆能、霍杏燕从2016年6月16日起就没有依约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8月7日,被告张兆能、霍杏燕尚欠原告编号为388220150043-1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348939.7元、利息98377.77元、罚息2558.96元、复利541.27元;尚欠原告编号为388220150043-2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92189.63元、复利496.24元。再查明,原告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产生律师费142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联合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张兆能、霍杏燕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兆能、霍杏燕发放两笔贷款各1350000元,但被告张兆能、霍杏燕并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兆能、霍杏燕向其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2698939.7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8月7日止的利息190567.4元、罚息2558.96元及复利1037.51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8日起以被告张兆能、霍杏燕所欠的本金2698939.7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张兆能、霍杏燕所欠的利息190567.4元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对被告张兆能、霍杏燕所欠的罚息计收复利,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收罚息及对利息计收复利,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及惩戒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明显加重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兆能、霍杏燕约定,如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张兆能、霍杏燕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兆能、霍杏燕向其支付律师费14272元,该费用必然产生,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罗乃清、吴丽华自愿对被告张兆能、霍杏燕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罗乃清、吴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罗乃清、吴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兆能、霍杏燕追偿。被告张兆能、霍杏燕、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罗乃清、吴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能、霍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98939.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8月7日为194163.87元,从2017年8月8日起,以269893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05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兆能、霍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支付律师费14272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罗乃清、吴丽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罗乃清、吴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兆能、霍杏燕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0.74元,减半收取计1487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兆能、霍杏燕、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罗乃清、吴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霍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