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武风光与王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风光,王光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572号原告:武风光,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王光义,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原告武风光与被告王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风光、被告王光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3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货款68170元,被告于收货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期间被告曾分两次共给付原告15000元,余款53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给付剩余欠款。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光义当庭辩称,我是中间人,从原告处批发的化肥都买给了强圆森公司,该公司给了我两次钱,我都给了原告,剩余的钱强圆森公司不给我,我也无法继续给付给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货款68170元,被告于收货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期间被告曾分两次共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欠款53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共计6817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为证,被告也当庭承认欠条是其本人所写,期间被告已还欠款15000元,剩余欠款53170元,双方都已当庭承认,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317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所欠款项中还包括应返还被告的农药款,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3170元货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风光偿还货款53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王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