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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树彬与林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彬,林观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603号原告谢树彬,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林观新,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谢树彬诉被告林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525000元(其中本金475000元,利息50000元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7年3月1日)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定于2017年3月1日偿还全部款项。原告已支付借款475000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林观新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谢树彬与被告林观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林观新向谢树彬借款475000元,谢树彬同意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借款分四次以转帐形式支付(第一次支付19万元,第二次支付95000元,第三次支付142500元,第四次支付47500元),本息合计525000元,借款归还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前。”此后,原告谢树彬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共支付475000元给被告林观新(其中谢树彬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1日转账50000元、于2016年8月2日转账50000元至被告林观新银行账户;谢树彬名下广东南粤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14日分两笔分别转账50000元、45000元至被告林观新银行账户;陈晓军名下广发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2日分两笔分别转账50000元、40000元,于2016年9月18日转账42500元,于2016年9月21日分两笔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林观新银行账户;谢树彬名下广东南粤银行账户于2016年12月28日转账47500元至被告林观新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经本院依法询问陈晓军,陈晓军明确向本院表示其于2016年8月2日分两次转账共9万元、2016年9月18日转账42500元、2016年9月21日分两次转账共10万元至被告林观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是受原告谢树彬委托代为转账给林观新,上述232500元属于谢树彬的资金,其同意由谢树彬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观新向原告谢树彬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75000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期内的5万元利息,折算的利率标准低于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观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75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0元给原告谢树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财产保全费314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冲审 判 员  莫凯程人民陪审员  欧小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简筱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