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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卓彦与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卓彦,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564号原告:王卓彦,女,xxxxxx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姜云,男,xxxx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卓彦诉被告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姜云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卓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云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卓彦诉称,2016年12月21日,被告以女儿动手术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同日,���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且被告已经更换手机号码,逃避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姜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0,000元。嗣后,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而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上海东方汇经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银行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应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取得了上述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相关借条的记载,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卓彦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里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