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肖某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肖某某1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后于2012年6月20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5月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土���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5月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1,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5月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肖某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肖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雇请的工人在沅陵县筲箕湾镇马家岭山上采矿时被黄某某制止并将现场用于采矿的三辆车的车钥匙扣走。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后便邀约被告人肖某某一起去找黄某某要回车钥匙。被告人肖某某在去张某某家的途中碰见被告人肖某某1,二人相约一同前往。到张某某家后,三人商议一起到黄某某家找其要回车钥匙,若其不给就对其殴打。当得知黄某某已经开车出去后,三人决定在黄某某回家必经的蒋家村的路上等候。当晚2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及肖某某2在去筲箕湾镇政府举报非法采矿一事并将扣押的车钥匙上交后,驾驶皮卡车返回到蒋家村仪家组的桥头时被张某某等人拦住,之后,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肖某某1在索要钥匙未果后,遂持砖头、砍刀对被害人黄某某的皮卡车进行打砸,并对黄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进行了殴打。打砸完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皮卡车受损的价值为7012元,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7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肖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肖某某1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砸车辆的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1、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肖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肖某某1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肖某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肖某某1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系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1系被邀约参加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肖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5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三、被告人肖某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5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夫审 判 员 符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陵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