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8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吕田科与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李向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田科,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李向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民初159号原告吕田科,男,52岁,汉族,农民,住千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所在地宝鸡市虢镇北门外。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宏亮,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进,男,67岁,汉族,退休职工,住宝鸡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凯,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田科与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李向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田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绪成,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亮、吴智丰,被告李向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申请对原告吕田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了鉴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对其经济损失医疗费20191.89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19天,出院后61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19天,每天60元)、营养费3300元(110天,每天30元)、误工费20000元(20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伤残九级)、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租床费140元,共计171281.89元。要求二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向进系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从事收取钓鱼费用的工作。原告在本组所处的冯家山水库库区旁边有耕地,因前往水库边的人员过往踩踏所种庄稼,故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前往耕地边,欲深挖一条沟渠予以阻挡。适逢被告李向进驾驶两轮摩托车欲从原告的耕地处去水库边向钓鱼人员收取钓鱼费。原告阻挡时被告李向进随即进行辱骂,并用头抵原告。原告躲避时,被告李向进的脚踩到原告左脚踝处,并用头将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左脚受伤,被告李向进见状便转身离去。原告被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脱位、左三踝关节骨折。原告在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后被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做了左踝关节内固定手术,12天后好转出院。后经委托对原告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并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11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由于被告李向进是为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收取钓鱼费时,导致原告受伤,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辩称,被告李向进并没有向原告收取钓鱼费用,本案的发生与李向进履行职务没有关系,该局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单位与被告李向进签订有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向进在收取钓鱼费时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均应当由李向进承担。原告耕种的土地是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的土地,不是原告自有土地。原告的受伤是其在追打李向进时造成的。原告生活在农村,其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诉请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已被废止,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受伤后是否需要护理,应参照医院的医嘱确定,且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就有增加原告营养的作用,故其主张的营养费用就不能重复计算。即便是要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李向进承担。鉴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该局愿在3万元以内对其进行补偿。被告李向进辩称,事发当天是吕田科用铁锨打击其摩托车前部引发的。他准备掉头离开时,原告不让他离开,导致双方发生撕扯。因情况紧急,他用头抵开原告后顺着水库边去收取钓鱼费时,原告追上来再次阻挡。原告的伤是在追打他时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其代理人认为,被告李向进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在追赶李向进时摔倒所致,与李向进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耕种的土地是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的土地,不是原告自有土地。李向进受雇于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本案的损失李向进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李向进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证人曹某某(男,66岁,住宝鸡市渭滨区)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9时许,他到千阳县城关镇某某村四组冯家山水库边去钓鱼。当他从水库边的土路上往下走时,看见李向进(戴胸牌)与吕田科在土路边的耕地上争吵。李向进往吕田科身边冲,并大喊你打,你来打呀。他没有在意就到水库边钓鱼去了,那俩人仍然在争吵着。过了一会儿,吕田科往前走,李向进在后面追着喊着。俩人又争吵着什么,并撕扯在一起。俩人在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撕扯过程中分别倒地了。李向进起身拍了土后就离开了。吕田科倒在地上说自己的脚受伤了动不了啦,并随后报警。以证明其吕田科的骨折系被告李向进所为。2、证人赵某某(男,57岁,住址不详)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9时30分许,他在千阳县城关镇某某村四组冯家山水库边钓鱼。李向进(戴胸牌)与吕田科在水库边的土路上吵架。吕田科手里拿着铁锨和鐝头,李向进好像是冯家山水库的管理人员。是李向进要从此处路过发生争吵的。后来他们一前一后到了水库边的玉米地里,李向进吵着用头抵吕田科,并喊你打,你再打。俩人接着就撕扯在了一起,都倒在玉米地里。一会儿,李向进起身拍身上打后就离开了。吕田科起了一下身子又倒了,就打电话叫来家属,这才发现吕田科脚腕肿胀的厉害。此后警察来询问了情况,家属将吕田科背走了。他们俩人只是撕扯,都没有明显打人的行为。以证明吕田科骨折系被告李向进所为。3、原告吕田科在公安人员询问时的陈述,他在本组所处的冯家山水库库区旁边有耕地,种植了玉米。由于前往水库边的人员特别多,人们都从其耕地过往,摩托车也都停放在耕地内,导致所种庄稼被严重损毁。2016年4月30日,他看见又有几辆摩托车停放在耕地内。当日上午9时许,他到水库边,把摩托车赶出去后,打算在地边深挖一条沟渠予以阻挡。这时,李向进驾驶两轮摩托车欲从他的耕地处去水库边向钓鱼人员收取钓鱼费。他挡住李向进不让从地里进去,并用铁锨在李向进的摩托车上拍了两下。李向进说这块耕地是冯家山水库的土地,他说水库征用期限已过期,就这样李向进与他发生了争吵并相互谩骂了起来。李向进用头抵他,俩人就发生了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李向进踩住了他的左脚,因耕地松软,他的左脚被踩进地内。紧接着,李向进就把他压倒在地上,他的左脚被别了一下,当时就感觉特别疼痛。李向进起身后没有理会他,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以证明其骨折系被告李向进所为。4、被告李向进在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他是宝鸡市邮政局的退休职工,受雇于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其工作职责就是向在某某村水库边钓鱼的人员收取钓鱼费用。2016年4月30日上午,他驾驶摩托车前往某某村附近的水库边准备收取钓鱼费。当他驾驶摩托车来到某某村四组时,看见吕田科在挖一条从大路通往水库边的土路。他看对方的意思就是想把路挖断,不让车辆和行人通过。他坚持要过去,吕田科不同意。他打算掉头返回,吕田科误以为他要强行过去,就用手中的铁锨在他摩托车的前轮上拍了两下,把前挡泥板拍坏了。他一看车被打坏,就下车追着吕田科用头去抵,并大喊:“你打我来!”吕田科一直躲。他看吕田科躲开了就又去收钓鱼费,刚走十多米远,吕田科就把他挡住不让收费。他要继续收费就被吕田科推倒在地。之后他与吕田科就撕扯在一起,俩人先后倒地。他看钓鱼费收不成了,打算起身离开,吕田科撵了几步就再次倒在地上。他没有理睬,就离开了那个地方。吕田科种玉米的地方,钓鱼的人很多,其地里的庄稼被弄坏是事实。以证明其与吕田科发生撕扯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男,45岁,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被告李向进是其单位雇佣的工作人员,一直负责收取钓鱼费的工作。他对2016年5月初,李向进与人发生打架的事情不知情。以证明李向进系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的工作人员。6、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吕田科受伤和治疗情况。(1)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吕田科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2)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吕田科于2016年4月30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脱位,内踝、后踝骨折。因需手术,告知病情后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吕田科于2016年5月7日从千阳县人民医院出院。(3)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左三踝骨折、左胫距关节半脱位。(4)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吕田科于2016年5月7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胫距关节半脱位。5月11日行左三踝骨折内固定手术并支具外固定,5月19日出院。医嘱:服药促愈,坚持治疗,适当加强营养;常规伤口换药,隔2日一次,术后2周视伤口情况拆线;维持支具外固定4-6周,3个月内不能负重及剧烈活动,建议休假;定期拍片、门诊复查,2-4周一次,不适随诊。7、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吕田科受钝性外力致左侧三踝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并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11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8、医疗费、鉴定费、租床费、交通费票据载明,原告医疗费20191.89元、鉴定费3200元、租床费140元、交通费750元。以证明原告的民事损失。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代理人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人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李向进殴打吕田科的证据。同时,二人在关键性的细节上有矛盾,赵某某未证实追打的事实,但曹某某却有这方面的陈述。两份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与打架有因果关系。(2)原告吕田科和被告李向进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吕田科存在过错,但不能证明李向进是履行职务,却能证明被告李向进与原告吕田科是在撕扯的过程中致吕田科受伤的事实。(3)对吕田科提供的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吕田科受伤后的当天住院治疗,该住院病案中明确载明原告对其受伤具体不清楚,但在几天后向派出所的陈述却十分清晰,明显存在问题。(4)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规定,已于2017年1月1日被废止,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表示将申请重新鉴定。(5)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租床费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损失。(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认定。被告李向进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同意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的意见。对原告吕田科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但认为被告李向进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就是本案的真实事实。对吕田科提供的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吕田科的住院病案中明确载明原告对其受伤具体过程都不能诉说清楚,更能说明原告向派出所的陈述不是当时的真实情况。原告提交到法院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租床费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失,交通费票据明显连号,不能认定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认定。综上,李向进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答辩意见:临时用工合同载明:被告李向进与被告冯家山水库管理局签订的用工合同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10日。被告冯家山水库管理局报酬按李向进收取的钓鱼费的20%计算发放。李向进造成的后果和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由李向进承担。由李向进个人因素造成的损失即责任亦由李向进全部承担。以证明被告冯家山水库管理局没有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提供临时用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更不能以两被告的内部约定来对抗李向进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被告李向进及其代理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向进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来确定。本案中李向进的行为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并且合同双方并没有对所谓的“情节严重”作出明确界定,不应由李向进承担原告的民事损失。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吕田科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原告吕田科因外伤致左三踝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60日和90日。申请人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认为,该次鉴定虽系其申请依法所做,但本次鉴定时,鉴定机构仍然应用已经废止的标准,故不予认可。原告吕田科对重新认定的九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没有发生变更,但却改变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关于期限的鉴定,故不予认可。被告李向进及其代理人认为,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仍然应用已经废止的标准,明显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认可。与此同时,新鉴定机构在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时均采用了适用标准的上限,但没有说明适用上限的原因和依据。原告的病案和新的鉴定意见中均有“摔伤致左踝部肿痛,活动受限7天”的记载,明显与李向进无因果关系。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向进系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从事收取钓鱼费用的工作。原告吕田科系千阳县城关镇某某村四组村民,在本组所处的冯家山水库库区旁边有耕地。原告吕田科在该耕地内已种植了玉米,因前往水库边的人员过往和存放车辆给该耕地内的农作物生长造成危害。2016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吕田科在其耕地边挖渠,欲阻挡过往行人和车辆。适逢被告李向进驾驶两轮摩托车要从原告的耕地处去水库边向钓鱼人员收取钓鱼费。原告阻挡时与被告李向进发生争执和撕扯,二人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吕田科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左踝关节脱位、左三踝关节骨折,支付治疗费用3075.70元。后原告被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胫距关节半脱位。并做了左踝关节内固定手术,12天后好转出院。医嘱:服药促愈,坚持治疗,适当加强营养;常规伤口换药,隔2日一次,术后2周视伤口情况拆线;维持支具外固定4-6周,3个月内不能负重及剧烈活动,建议休假;定期拍片、门诊复查,2-4周一次,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7116.19元、租床费140元。后经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对原告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轻伤一级并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11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原告吕田科居住地在城关镇某某村,虽城区间断打工,但仍以所在村组为主要生活地点。原告脚踝骨折,在治疗期间形成相应的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的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吕田科因外伤致左三踝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60日和90日。综上,原告吕田科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0191.89元、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19天,每天6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按农村居民计算)、鉴定费3200元,租床费140元,共计86055.89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向进与原告吕田科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致吕田科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向进系被告冯家山水库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就是向在水库边钓鱼的人员收取钓鱼费用。李向进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向进及其代理人关于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因果关系的辩解和代理意见均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路局关于该局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吕田科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虽已发布实施,且为人民法院执行的统一标准,但该标准是否有溯及力,没有相关的规定;同时对于新标准发布前发生的纠纷,在新标准实施以后能否使用以前的标准进行鉴定,亦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适用原来的标准并无违反现行规定,且从时空观念上来分析、判断和评判民事损害的程度,适用原来的标准更有利于纠纷的化解和处理。故二被告关于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新旧的鉴定意见适用的是同一标准,但结果不同,不予认可的意见,显系对新的鉴定意见的片面认识,该意见之所以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评判(各减少20天期限),是因为新意见对原告后续治疗的部分没有涉及。脚部损伤(本案为脚踝骨折)因在人体下长肢远端,受血液流通等生理原因的影响,有别于身体的其他部位,康复和恢复正常生活的期间相对较长,这是一般生活常识。因此,鉴定机构采用相关期限的上限合情、合理、合法;故对被告李向进及其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已超出了鉴定期限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本辖区处理相同及相近案件的标准,应当适当予以递减,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任何人由于受其认知能力、语言表达能力、记忆能力和关注事物的能力的影响,对同一事物的表述存在不一致的方面,符合客观规律。虽然证人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不尽相同,但能从不同侧面佐证原告吕田科与被告李向进相互厮打的事实。该情形恰能证明证人之间未相互串通,证言客观真实。二被告关于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原告吕田科在受伤入院时,不能清晰的说明受伤的过程,但此后向派出所又陈述了具体过程,有悖常理的辩解意见,虽然从表面上看起来有合理的依据,但却忽视了一个基本规律。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在剧烈疼痛,思维受到严重干扰和影响的状态下,很难清楚地表达自己的认知和感受。此后,在思维清晰时,又能准确的予以表达,本案的原告亦是如此,故二被告以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租床费是重症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亲属休息所形成的费用,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于法有据,二被告关于该费用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存在连号的事实,但原告到宝鸡住院治疗、出院回家确需乘坐车辆用于急救和避免再次损伤,符合本案事实和常理。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应当参照本辖区至宝鸡在正常情况下租用车辆的客观实际来认定。二被告关于原告吕田科与被告李向进争议的土地系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所有的辩解,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又不属于本案涉及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田科的民事损失医疗费20191.89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鉴定费3200元,租床费140元,共计人民币86055.89元。由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赔偿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向进赔偿人民币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吕田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宝鸡市冯家山水库管理局负担2000元,被告李向进负担1000元,原告吕田科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定强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杨银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