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2016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浩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9楼907办公室内,将吕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两部苹果手机和皮包内50元现金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443元。案发后吕某报案,王浩返回到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准备将所盗物品退还给被害人吕某时,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被盗手机及50元人民币予以扣押并传唤王浩到案,王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及50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吕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浩具有累犯、退还所盗财物、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浩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浩具有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累犯、坦白、主动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继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