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某1与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763号原告:陈某1,男,201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播州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8528-5。法定代表人丁建强,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1诉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的收益金315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陈某1之法定代理人就陈某1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遵义市××区××路××广场××、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0.9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与被告金宇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了《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陈某1,乙方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集中统一经营该商场,提高经济效益,甲方自愿将所购买的商铺在委托期间全权委托乙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由乙方组织招商、管理、对外租赁及与第三方签署租赁合同。……一、委托经营期限和范围……2、委托经营期限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至2025年3月31日。3、收益标准:前三年甲方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乙方按2626元(人民币)/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4、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5、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2016年1月13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以后支付方式及时间以此类推。……四、违约责任:乙方逾期60日支付甲方委托经营收益,则视为违约,乙方自违约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宇公司未按时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的收益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金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1将其名下的遵义市××区××路××广场××、建筑面积为10.9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委托被告金宇公司管理,与被告金宇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了《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协议虽然约定被告金宇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是收益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的内容,该收益金实质为租金,故本案纠纷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前三年原告不收取收益金,第四年起,被告金宇公司按2626元(人民币)/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收益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金宇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收益金共计31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1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的收益金31,5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0.00元(已依法减半预收),由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内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