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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季某某等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季某某,郑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7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暂住本市嘉定区。辩护人司兴玲,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某,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江苏省昆山市。辩护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季某某、郑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司兴玲、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季林、被告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网络纠集被告人季某某、郑某某,由被告人梁某某提供手机电话卡和他人身份证,由被告人季某某分别以王新宇、XX原的身份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各一张,由被告人郑某某分别以武旭亮、吴振的身份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各一张。次日,被告人梁某某再次召集被告人季某某、郑某某,以上述手法,由被告人季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彭文俊身份申领信用卡一张。同日,被告人季某某在工商银行上海市铜川路支行欲以陆启帆身份申领信用卡时,被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季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卡手续资料、物证照片,监控截图,工商银行上海市铜川路支行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季某某、郑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季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季某某、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季某某、郑某某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季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梁某某、季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没有犯罪记录,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季某某判处拘役刑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季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季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内缴纳)。四、骗领的信用卡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