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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轶与郑晓俊、衢州银汉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轶,郑晓俊,衢州银汉贸易有限公司,郑龙飞,舒卫芳,郑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469号原告:郑轶,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秀,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勋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利星,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银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477-15号。法定代表人:曾臻颋。被告:郑龙飞,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常山县。被告:舒卫芳,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郑岳云,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常山县。原告郑轶与被告郑晓俊、衢州银汉贸易有限公司、郑龙飞、舒卫芳、郑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秀、被告���晓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利星、被告郑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银汉贸易有限公司、舒卫芳、郑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晓俊、衢州银汉贸易有限公司、郑龙飞、舒卫芳、郑岳云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从2016年11月14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变更第二项请求从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郑晓俊、衢州银汉贸易有限公司、郑龙飞、舒卫芳、郑岳云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于2016年11月14日前归还。被告郑晓俊之后支付利息8000元。五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部分利息。被告郑晓俊答辩称:借款之事实无异议。除原告认可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以外,被告还归还原告126000元,其中2016年11月14日,被告从自己银行卡中取出8000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9日原告指定梅雪收款,被告转至梅雪账户8000元/次,分数次支付梅雪共计118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7~8万多元,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龙飞答辩称: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是在场见证人的身份,而不是借款人的身份,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衢州银汉贸易有限公司、舒卫芳、郑岳云未作答辩。原告郑轶向本院提交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郑晓俊、衢州银汉贸易有限公司、郑龙飞、舒卫芳、郑岳云于2016年1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用途作了约定。被告郑晓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银行取款记录,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现金取款8000元交给原告郑轶;二、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以证明被告支付梅雪账户118000元。原告郑轶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郑晓俊、郑龙飞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借条由借款人签字确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来源于银行交易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郑晓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郑轶认为其未收到被告现金8000元。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仅是被告郑晓俊与梅雪之间交易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一是被告单方银行取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已经交给原告款项,证据二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指定梅雪委托收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被告郑晓俊、衢州银汉贸易有限公司、郑龙飞、舒卫芳、郑岳云共同向原告郑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支付,于2016年11月14日前还清。同一天,原告郑轶打款给被告郑晓俊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晓俊仅归还原告郑轶借款利息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晓俊对从原告郑轶处借款200000元之事实无异议,且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所证实。被告郑龙飞、衢州银汉贸易有限公司、舒卫芳、郑岳云在借条右下方“俱借人”一栏签字,并未表明系在场见证人的身份,被告郑龙飞提出其不是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郑晓俊认为原告郑轶指定梅雪代收款项,原告郑轶予以否定,被告郑晓俊对该主张的事实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晓俊、衢州银汉贸易有限公司、郑龙飞、舒卫芳、郑岳云应当归还原告郑轶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俊、衢州银汉贸易有限公司、郑龙飞、舒卫芳、郑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由被告郑晓俊、衢州银汉贸易有限公司、郑龙飞、舒卫芳、郑岳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