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路同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同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皖1623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同强,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锋,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同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同强及其辩护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14时许,在利辛县汝集镇汝元村东关庄,被告人路同强与被害人关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路同强用拳头打关某的面部,关某受伤。经鉴定,关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同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路同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路同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路同强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14时许,在利辛县汝集镇汝元村东关庄,被告人路同强与被害人关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路同强用拳头打关某的面部,致使关某的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室鉴定,关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路同强已赔偿关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关某的谅解。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路同强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利辛县公安局汝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同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书证,证人朱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关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同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同强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同强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关于路同强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路同强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判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同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中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