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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贺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贺维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4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844281252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中河路**号。负责人:汪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许立旌,该支行员工。被告:贺维波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贺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许立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以被告贺维波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起诉要求:1.被告贺维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50.4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5374.5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贺维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借款人为被告贺维波,借款金额315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31年6月29日止。三、约定利息:年利率6.8%,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1年6月29日,原告将315000元汇入被告贺维波指定的账户。五、借款用途:购买二手房。六、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9日为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七、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八、还款情况及尚欠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50.46元,尚欠原告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5374.57元,且此后的的利息、罚息、复利亦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贷款本金收回凭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商特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领取抵押房屋拍卖款证明》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维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20550.4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5374.5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贺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 琦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人民陪审员  林尔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