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港市华昌铜业有限公司与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人民政府、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洋子泡村村民委员会、于开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港市华昌铜业有限公司,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人民政府,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洋子泡村村民委员会,于开斌,刘长娟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华昌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经济开发区桃源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保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港市东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洪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东港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恒川,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工业园集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段永平,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磊,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洋子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洋子泡村*组。代表人:王昌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凤龙,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于开斌。原审第三人:刘长娟。上诉人东港市华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因与上诉人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原审第三人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汤池镇政府)、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洋子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子泡村委会)、于开斌、刘长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炜,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何恒川,原审第三人汤池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磊、洋子泡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凤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于开斌、刘长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华昌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华昌公司与上诉人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依法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国土局赔偿上诉人华昌公司损失1101248元;3、依法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国土局赔偿上诉人华昌公司税款21936元、征地补偿款20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具体金额待评估结论作出后明确);4、上诉人国土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华昌公司与上诉人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有效合同,因无法履行应判令解除,而原审法院却判令无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国土局应赔偿上诉人华昌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3、上诉人国土局应赔偿上诉人2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华昌公司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4、上诉人国土局应赔偿上诉人华昌公司税款损失21936元;5、上诉人国土局应按评估结论赔偿上诉人华昌公司的土地平整损失1073343.18元。综上,上诉人华昌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适用法律进而错误的认定了出让合同的效力,同时也错误的认定了上诉人华昌公司的损失范围,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华昌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并自200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以及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国土局未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为由,认定上诉人国土局与上诉人华昌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国土局支付收取出让金期间的利息,赔偿上诉人华昌公司损失人民币814738.9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国土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人民政府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本案的赔偿责任与原审第三人汤池镇政府无关,本案中,只有上诉人国土局具有审查审批的权利,如果是因为未尽到审查批准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与原审第三人汤池镇政府无关,原审第三人汤池镇政府在本案中只是按照权限依法组织报送材料,对报送材料无任何审查权限。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洋子泡村村民委员会述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2、本次案件基于案外人93279部队声称其对涉案地块享有所有权,但是涉案地块在上诉人华昌公司建厂之前,一直是由我们洋子泡村直接经营、管理、收益,不能因为其与部队相连,就认定是部队的,案外人93279部队对涉案地块无任何权属证明,类似案件本代理人也经历过,恳请法庭注意该点。于开斌、刘长娟没有陈述意见。东港市华昌铜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8696元(包括土地出让金325512元、税款21936元、征地补偿款20万元、已建围墙、回填土石方和钢筋混凝土桥损失1101248元);3、被告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前述赔偿款1648696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4、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具体金额待评估结论作出后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第三人于开斌欲在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洋子泡村一块军事用地(使用权属于93279部队)筹建水泥构件厂。为办理用地手续,第三人于开斌伪造了一份93279部队的“证明”(内容为,东港市国土资源局:我部位于浪头外场与洋子泡村交界处有一块荒地,非军事用地。地位于图幅号K-51-141-61,图斑号及地类号81/60,面积为52.2亩。由于农民多年开荒耕种不好收回,经研究同意允许地方政府出让。中国人民解放军93279部队。2005年12月20日。),并由第三人刘长娟(电脑刻章部业主)伪造了93279部队的印章,加盖在该“证明”上。后第三人于开斌未办成用地手续。2006年11月,因原告欲在涉案土地上建厂,经第三人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洋子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昌明介绍,第三人于开斌以7万元的价格将其伪造的证明卖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马保声。2006年12月31日,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未与93279部队核实并办理相关手续,凭原告法定代表人持有的“证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6]20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汤池镇洋子泡村的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总用地面积11257平方米,出让土地面积9042平方米,划拨土地面积2215平方米(道路预留地),未出让部分的土地面积,原告如改变原规划用途,须经被告同意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36元,总额325512元,土地使用权及出让金的交付日期均为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数额向被告交付了土地出让金,并于2007年2月缴纳了土地出让契税21936元。2007年2月1日,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涉案土地原由汤池镇洋子泡村村民耕种,原告为取得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洋子泡村委会交纳了2000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于2007年2月在涉案土地上开始施工,当年8月被93279部队发现并阻止。2009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于开斌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本案第三人刘长娟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在涉案土地上回填土石方、砌筑围墙、修筑石桥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相应程序委托丹东中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1257平方米,经现场勘查、测量,原告砌筑围墙范围内的厂区面积为1535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101248元,其中原告施工的石桥造价27904.8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即将案外人93279部队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砌筑围墙、平整土地面积为15356平方米,相较被告批准其使用的面积11257平方米超出4099平方米,此部分投资损失按被告批准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折算应为786834.08元[(1101248元-27904.82元)×(11257÷15356)]。原告为建设厂房修建的石桥造价27904.82元,与上述砌筑围墙、平整土地合理支出786834.08元合计814738.90元,应属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对其缴纳的税款可依法向税务部门请求退税,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该部分税款不能退回前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税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土地补偿款200000元系其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为履行与第三人洋子泡村委会的协议而向该村委会交付的款项,原告就该部分款项的处理应先向第三人洋子泡村委会提出主张。尽管第三人洋子泡村委会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还该笔款项,但原告亦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未依法确认前,该部分款项不能认定为系被告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取得的土地出让金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因被告过错造成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合同无效,过错方赔偿对方的损失应限于无过错方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土地使用权增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1、原告东港市华昌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2006]2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2、被告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东港市华昌铜业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325512元,并自200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3、被告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东港市华昌铜业有限公司损失814738.90元,并自2007年9月1日始(施工停工次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4、被告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华昌铜业有限公司鉴定费33000元;5、驳回原告东港市华昌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0元,由被告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华昌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保护;3、上诉人华昌公司实际损失应当如何确定。1、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国土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批准征收并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与上诉人华昌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华昌公司主张合同有效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华昌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返还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相互返还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方赔偿对方的损失应限于无过错方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华昌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正确。3、关于上诉人华昌公司实际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上诉人华昌公司对其缴纳的税款可依法向税务部门请求退税,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该部分税款不能退回前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上诉人华昌公司请求赔偿的土地补偿款200000元系其与上诉人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为履行与原审第三人洋子泡村委会的协议而向原审第三人洋子泡村委会交付的款项,上诉人华昌公司就该部分款项的处理应先向原审第三人洋子泡村委会提出主张,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未依法确认前,该部分款项亦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上诉人华昌公司砌筑围墙、平整土地面积为15356平方米,相较上诉人国土局批准其使用的面积11257平方米超出4099平方米。一审判决对该项投资损失按上诉人国土局批准上诉人华昌公司使用的土地面积折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昌公司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国土局占用期间的利息及鉴定费,亦应属上诉人华昌公司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确认上述各项实际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昌公司、上诉人国土局关于本案实际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东港市华昌铜业有限公司、东港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0元,由上诉人东港市华昌铜业有限公司负担20150元,上诉人东港市国土资源局负担20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殿龙审 判 员 曹振宇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