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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8年12月25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办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被害人杨某某要求见面的电话后,在其租住的陇西县巩昌镇柴家门村附近一巷道内见到杨某某,随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被害人杨某某腹部戳了一刀后逃离现场。次日凌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父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已按协议支付被害人各项费用12774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车志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