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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2,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被告人王某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雨花台区xx工地工人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王某1用碎玻璃酒瓶刺向被害人吴某,致被害人吴某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1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1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的病历、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3、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辩认、现场勘验等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够积极赔偿,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