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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6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锦元与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锦元,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3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锦元,男,194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谏壁镇雩山村。法定代表人:佘明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本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拥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锦元因与被申请人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雩山水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锦元申请再审称,(一)李锦元自1970年进入丹徒县水泥厂工作。1985年9月至1986年8月期间,李锦元被丹徒县水泥厂外派至辽河油田支援建设,结束援建任务回厂后,丹徒县水泥厂领导安排其回家补休待命。1987年5月起,李锦元被雩山村助剂厂借用,工资待遇由该助剂厂发放。李锦元对丹徒县水泥厂于1986年3月28日作出徒水字第12号文(以下简称12号文件)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不知情。该文件所称“(李锦元)不安心工作多次离职外出工作,现根据实际情况及其本人的意见……解除合同”,并非事实。李锦元直至2014年2月27日才收到12号文件,得知丹徒县水泥厂已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一审中,李锦元提供了丹徒县水泥厂原人事科科长卞网才书写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丹徒县水泥厂未将12号文件及时送达给李锦元。2002年12月26日,李锦元从雩山村助剂厂回到丹徒县水泥厂,当时厂里人事变动,物是人非,无从知晓自己已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由于自身不懂法律和相关政策,××人,直至2014年李锦元才通过相关部门得知丹徒县水泥厂作出徒水字第12号文件,于1986年1月1日起与李锦元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李锦元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雩山水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丹徒县水泥厂于1986年3月28日作出的12号文件,符合单位规章制度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自1986年4月起,丹徒县水泥厂停止向李锦元发放工资和福利,李锦元也再未到丹徒县水泥厂上过班,双方停止了一切劳动关系。李锦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案涉劳动纠纷的发生,其在时隔20多年后才进行法律诉讼,其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李锦元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争议发信求助存根”,能够证明李锦元早在1999年已经知道丹徒县水泥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李锦元虽主张其直至2014年2月27日才收到12号文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锦元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丹徒县水泥厂于1986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对李洪月等同志合同处理的通报》(即12号文件),决定自1986年1月1日起解除与李锦元劳动关系,但李锦元主张其直至2014年2月27日才收到该文件,在此之前,对丹徒县水泥厂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知情。一审中,李锦元提交的“举报投诉挂号信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自1999年起,李锦元就其没有工作等事项已向相关部门进行过多次举报、投诉。李锦元在二审中陈述,2003年3月25日,李锦元曾就其与镇江亿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丹徒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事实表明李锦元与亿盛公司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亦能够说明李锦元当时已知晓其与丹徒县水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中李锦元提交的卞网才、刘汉兴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李锦元直至2014年2月27日才知悉丹徒县水泥厂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李锦元于2015年5月5日才就案涉劳动争议向丹徒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一、二审法院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锦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