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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彭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彭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2777号原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职务:经理。被告:彭某某,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萍乡市上栗县。原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自行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原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素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