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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执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吕某某、张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吕某某,张某5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1409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6执140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1,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张某2,女,194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张某3,女,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张某4,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吕某某,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张某5,女,194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1等与被执行人吕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吕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FZXX**小型汽车一辆(K33)以及冻结了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帐号(XXXXXXXXXXXXXXXXXX),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琦审判员 桑 斐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佳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汪琦审判员桑斐审判员肖煜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章佳璟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