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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武陵山蔬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武陵山蔬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100号原告:湘西自治州武陵山蔬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首市五里牌蔬菜果品批发大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6985944870。法定代表人黄炳忠。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吉首市峒河办事处五里牌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7074832965。法定代表人:朱绍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西自治州武陵山蔬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西自治州武陵山蔬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炳忠、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绍国、委托代理人王吉靖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7月1日租赁原告钢构大棚至今,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8万元,应交租金112万元,已交租金491000元,尚欠租金629000元。被告在承租期间擅自转租部分场地,原告与被告交涉后,被告仍不改正。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629000元,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答辩称,一、租赁费用要等公司财会人员上班核实,二、转租的行为是因为地方闲散,为实现经济利益,对空余场地转租,原告在被告转租期未提出异议。现在被告停业至今,经济方面困难,希望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钢结构大棚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租赁年租金28万元。2.六份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由其公司员工签收。3.2016年7月8日被告出具租金缴纳计划,拟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计划,但是该计划并没有实施。4.2017年3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通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已解除租赁合同。5.被告租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转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湘西自治州武陵山蔬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钢结构大棚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吉首市五里牌蔬菜果批市场二期建设用地上面积约2800㎡的钢结构大棚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为14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租金为100元㎡/年,2022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租金为130元㎡/年,以立柱中间位置据实测量面积计算租金,租金交纳方式为一年一交,即每年6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全年租金。《钢结构大棚租赁合同》第八条(1)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欠交租金达3个月,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交纳欠款之日起5日内,乙方未支付有关款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交纳的押金不予退回外并可处置其留存的物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给原告交纳租金28万元,到现在为止被告已租原告的赁钢结构大棚4年余,应给原告交纳租金112万元,被告实际交纳租金49.1万元,尚欠租金62.9万元。在几次书面催收租金未果之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同被告从2017年3月13日起解除租赁合同。《钢结构大棚租赁合同》第八条(4)约定:乙方不得擅自转租场地及改变经营内容,如需变更及转让,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5日和2016年8月26日将其租赁场地90㎡、549㎡转租给他人用。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在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租赁费,现被告尚欠租金62.9万元,经原告几次书面催收后仍未交纳,已构成违约,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租赁的场地转租给他人,亦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其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湘西自治州武陵山蔬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钢结构大棚租赁合同》;二、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西自治州武陵山蔬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大棚租赁费6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元,减半收取5045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鸿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