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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雷丰顺、李小英等与陈秀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丰顺,李小英,陈秀芬,钟灿军,陈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812号原告:雷丰顺,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原告:李小英,女,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燕,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秀芬,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钟灿军,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润红,女,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原告雷丰顺、李小英诉被告陈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追加钟灿军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2017年6月29日申请追加陈润红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钟灿军、陈润红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雷丰顺、李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燕、被告陈秀芬、钟灿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陈秀芬因投资果场资金紧张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所立借条为凭。被告在借条上备注:同意将其本人位于马岭的玖拾亩果场(林权证:荔林证字2011第3160215G080019)及塑料机抵押给两原告作借款抵押。原告借款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予以归还。被告钟灿军与陈秀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钟灿军与陈秀芬共同偿还,而本案借款进入被告陈润红账户,陈润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钟灿军、陈秀芬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归还30万元无事实依据,该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合伙经营,款项30万元并未实际进入被告陈秀芬账户,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将钟灿军列为被告不合理,钟灿军对该笔借款不知道,也未见过这笔借款,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夫妻生产生活中。被告陈润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张、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核心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秀芬在荔浦县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被告陈秀芬确系失信被执行人,故本院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莫某,4、梁某,4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经原、被告及本庭询问,从其陈述的内容以及对借款经过的详细描述,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证人莫某,4、梁某,4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陈秀芬向原告雷丰顺、李小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雷丰顺、李小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人处落款为陈秀芬,同时该借条上还备注有①陈秀芬借款叁拾万元正,利息每月结清②陈秀芬同意将本人的玖拾亩果地及塑料机抵押给雷丰顺、李小英作借款抵押③陈秀芬同意李小英到塑料厂参加管理工作,报酬是提成该厂总销量中每吨利润叁拾元④借条协议从借款之日起生效,不得反悔,如有反悔赔偿损失伍万元正。2016年6月26日,原告李小英自其银行账户转账14.4万元至账号为34×××60的银行账户,7月6日,原告李小英向梁某,4借款5万元随后转借给被告陈秀芬,8月8日,被告陈秀芬书写《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陈秀芬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小英借款,借款拿我马岭果场荔林证字2011第3160215G080019号土地作抵押合同,合同名字韦成苏、韦金荣、韦真明90亩,如还不起借款90亩归李小英所管,如还清借款此协议作废收回合同”,被告陈秀芬将其租赁用于种植果树的《土地租赁合同》交给原告保管,次日,原告李小英向莫某,4借款5万元随后转借给被告陈秀芬,9月30日,原告李小英向于金成借款6万元随后转借给被告陈秀芬。另查明,被告陈秀芬与被告钟灿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润红系被告钟灿军弟媳,被告陈秀芬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34×××60的账户户名为陈润红,该账户与卡号为62×××31的账户系同一账户。除以上事实外,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陈秀芬支付了借款这一事实有争议。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1.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陈秀芬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2.原告出具了其在被告陈秀芬出具借条后向被告陈润红转账14.4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3.原告出具了被告陈秀芬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截图,且经本院核实,被告陈秀芬确系失信被执行人;4.证人莫某,4、梁某,4证实原告李小英带被告陈秀芬上门借钱并由李小英出具借条;5.被告钟灿军在庭审中陈述陈润红系其弟媳,即被告陈润红与陈秀芬系妯娌关系;6.被告陈润红陈述卡号为62×××31的银行卡因其与陈秀芬合伙经营之需自开卡后一直由被告陈秀芬保管,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被告的庭审陈述并结合被告陈秀芬于2016年8月8日所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如还不起借款90亩归李小英所管,如还清借款此协议作废收回合同”字样,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出借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其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投资果园的投资款,且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是被告未能对此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却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说明,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后,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已就借贷形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履行了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秀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失信被执行人截图以及被告钟灿军的庭审陈述共同证实原告已向借款人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但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次日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在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中应以债务形成时间作为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即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就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而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务人配偶。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钟灿军与陈秀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钟灿军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陈秀芬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系非法债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灿军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然进入户名为被告陈润红的银行账户,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户名为陈润红的银行账户实际系被告陈秀芬在使用,即本案借款的实际支配人系被告陈秀芬,被告陈润红也无出借银行账户给被告陈秀芬使用的故意,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润红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芬与被告钟灿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丰顺、李小英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雷丰顺、李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秀芬、钟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丽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