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82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8月23日,清偿利息10000元,清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为2%,约定两个月归还。被告金某某辩称,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利息,利息清至2016年8月30日,均是事实。被告金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为2%,约定两个月归还,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清偿利息10000元,其余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金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金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月利率按2%计息,系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兑付时减去已付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