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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龙海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龙海,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江城淼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家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云南省江城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江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江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龙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龙海为了建盖房屋和用做办公桌椅,于2016年12月间聘请杨某1到江城县康平镇瑶家山岔箐小组野牛大山(地块属康平镇289林班1,2,3小班)滥伐林木6株,活立木蓄积26.25立方米,林木伐好后断成77根长1至2.6米不等的原木留在山上;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唐龙海聘请工人将原木装上3辆东风车,准备运往江城县勐烈镇水库边的加工厂进行加工,当日20时左右,拉原木的东风车在江城县勐烈镇安达驾校练车场旁被江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唐龙海于当日21时许在江城县勐烈镇水库头被抓获。并认为被告人唐龙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龙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采伐自用材告知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帐单、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鉴定聘请书、江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调查报告、江某公(江某刑)鉴通字[2017]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江发改认定[2017]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江城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能、杨某1、汤某、陈某、朱某、张某、李某2、杨某2、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龙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龙海为了建盖房屋和用做办公桌椅,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江城县康平镇瑶家山岔箐小组野牛大山滥伐林木,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26.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龙海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唐龙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龙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扣押的木材变价款一万九千元人民币,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江城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绍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一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