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智诉被告董宝奎、蒋焕勇、关海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董宝奎,蒋焕勇,关海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民初22号原告:李智,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忠,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董宝奎,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鸡西市城子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焕勇,男,1973年2月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关海波,男,1969年8月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法定代表人:宋东胜,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男,1977年7月6日出生,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230号。法定代表人:李仁鹏,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原告李智诉被告董宝奎、蒋焕勇、关海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忠、被告董宝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蒋焕勇、关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诉称:2016年8月31日21时15分,原告与同乘人邹德鑫、付宝才、姜宇乘坐被告蒋焕勇驾驶的黑GNXX**号小型客车,沿城子河区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正阳矿变电所时,与董宝奎驾驶的黑GKXX**号小型客车相接触,原告李智及姜宇、邹德鑫、付宝才受伤,原告李智被送到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挫伤,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右侧颈肩部皮肤挫裂伤,右肩部皮下血肿等,住院治疗36天,共花医疗费10409.00元。该事故经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认定:董宝奎负主要责任,蒋焕勇负次要责任,李智、邹德鑫、姜宇、付宝才无责任。黑GKXX**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黑GN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座位险等险种。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智医疗费10409.00元、误工费6400.00元(80天×80元/天)、护理费2880.00元(36天×80元/天)、交通费108.00元(36天×3元/天)、伙食补助费3600.00元(36天×100元/天),共计23397.00元。被告董宝奎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进行治疗的事实无异议;2、黑GKXX**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黑GN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座位险等险种,原告损失先由二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蒋焕勇辩称:认为我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海波辩称:对此次事故和原告的治疗过程花费无异议,我只是黑GNXX**号小型客车主,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黑GK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黑GNXX**号小型客车内的伤者。本案中,赔偿原告李智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6400.00元(80天×80元/天)、护理费2880.00元(36天×80元/天)、交通费108.00元(36天×3元/天),共计1038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辩称:在黑GNXX**号小型客车强制保险先行赔偿后,同意在商业座位险范围内,按投保人责任分担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1时15分,被告蒋焕勇驾驶的黑GNXX**号小型出租客车,载乘原告李智及邹德鑫、付宝才、姜宇沿城子河区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正阳矿变电所时,与对向行驶董宝奎驾驶的黑GKXX**号小型客车相接触,原告李智及姜宇、邹德鑫、付宝才受伤,原告李智被送到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挫伤,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右侧颈肩部皮肤挫裂伤,右肩部皮下血肿等,2016年10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医疗费10409.00元。事故发生后,经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认定:董宝奎负主要责任,蒋焕勇负次要责任,李智、邹德鑫、姜宇、付宝才无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李智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09.00元、误工费6400.00元(80天×80元/天)、护理费2880.00元(36天×80元/天)、交通费108.00元(36天×3元/天)、伙食补助费3600.00元(36天×100元/天),共计23397.00元。另查明:1、黑GKXX**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黑GN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座位险等险种,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8日12时起至2017年8月28日12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内。2、黑GKXX**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张同华名下,董宝奎与张同华原系夫妻,于2016年3月3日离婚,黑GKXX**号小型客车归董宝奎所有;黑GNX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关海波,从事出租营运,司机蒋焕勇。3、此次事故中李智医疗费为10409.00元、付宝才医疗费为21199.99元、邹德鑫医疗费为28703.50元、姜宇医疗费为30923.22元、蒋焕勇医疗费具体数额未确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三份保险单、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书、原告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和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告李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被告董宝奎均无异议,被告蒋焕勇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应依照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董宝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焕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海波与蒋焕勇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李智无责任。因被告董宝奎驾驶的黑GKXX**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黑GN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座位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宝奎承担7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关海波、蒋焕勇共同承担30%,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黑GNX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座位责任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关海波、蒋焕勇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智自愿放弃对张同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10409.00元、误工费6400.00元(80天×80元/天)、护理费2880.00元(36天×80元/天)、交通费108.00元(36天×3元/天)、伙食补助费3600.00元(36天×100元/天),共计2339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李智及姜宇、邹德鑫、付宝才、蒋焕勇医疗费10000.00元,应按各伤者所花医疗费的比例赔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李智及邹德鑫、姜宇、付宝才、蒋焕勇共同协商,分别赔偿医疗费为,李智1000.00元、姜宇3000.00元、邹德鑫2500.00元、付宝才2000.00元、蒋焕勇1500.00元。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智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6400.00元(80天×80元/天)、护理费2880.00元(36天×80元/天)、交通费108.00元(36天×3元/天),共计10388.00元;余款13009.00元(23397.00元-10388.00元),被告董宝奎承担13009.00元×70%=9106.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关海波、蒋焕勇共同承担13009.00元×30%=3902.70元,依据关海波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黑GNXX**号小型客车每座医疗保险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承担原告李智医疗费3902.70元,被告关海波、蒋焕勇不承担该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宝奎赔偿原告李智各项损失9106.3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智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6400.00元、护理费2880.00元、交通费108.00元,共计1038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智医疗费3902.70元。四、被告关海波、蒋焕勇不承担原告李智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00元,原告承担332.50元,被告董宝奎承担135.00元,被告关海波、蒋焕勇共同承担57.50元。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宇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