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冀战东与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战东,张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971号原告:冀战东,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地址为灵宝市���安路长安悦府7号楼202。被告:张建伟,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住址同上。原告冀战东与被告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张建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张建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在本院9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战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建伟从原告冀战东处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张建伟本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张建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2月24日借条,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建伟从原告冀战东处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建伟未付,又下落不明,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张建伟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伟从原告冀战东处借款1万元,有被告张建伟书写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伟偿还借款1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所以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战东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3月25日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军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