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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始兴县富汇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始兴县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始兴县富汇新型墙体材料厂,始兴县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580号原告:始兴县富汇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太平镇罗围村。经营者:钟佩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雄,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始兴县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始兴县太平镇体育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忠,职务: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始兴县富汇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富汇厂”)诉被告始兴县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苑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苑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红砖款合计101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始兴县开发经营永福大厦房地产项目期间,向原告材料厂购买部分红砖。截止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合计15122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并承诺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尚欠的红砖款151220元。但被告在2017年2月4日,才向原告给付5万元,实际尚欠101220元未付。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答辩称:新建房屋必须依法依规适用节能新型墙体材料,2015年-2016年期间,始兴县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永福大厦房地产项目生产期间,使用了始兴县富汇新型墙体材料厂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现福苑地产进行建筑节能和墙体竣工验收工作和申请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始兴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提供的《始兴县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办事指南》、《建筑节能和墙体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材料》��载记载的有关规定,需要富汇厂提供《韶关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书》、《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提供购买新型墙体材料的发票和进货单给福苑公司办理手续。因富汇厂拒绝提供上述材料,福苑地产行使抗辩权,才延误支付101220元红砖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富汇厂必须提供有关资料给福苑地产,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计划约定“始兴县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永福大厦项目���程红砖款151220元,大写:壹拾伍万壹仟贰佰贰拾元整,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下方有被告福苑地产的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2月4日支付了原告材料款50000元,尚欠101220元未支付,被告认为,原告须向其提供《韶关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书》、《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提供购买新型墙体材料的发票和进货单给被告办理手续,因原告拒绝提供上述材料后其才拒绝支付其剩余红砖款101220元。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要求原告提供《韶关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书》、《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提供购买新型墙体材料的发票和进货单给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在本院释明该案与本案不存在同一法律关系后,被告撤回反诉申请。另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能用原告没有提供《韶关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书》、《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提供购买新型墙体材料的发票和进货单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材料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是具有生产营业执照的生产厂家,其生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其对原告交付红砖的数量已进行清点,对于欠款数额双方已经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原告货款。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提供《韶关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书》、《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新型墙体材料发票材料协助其办理返退新型材料专项基金及建筑节能和墙体竣工验收及备案,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上也并没有约定原告提供上述材料为被告支付货款的先履行条件,被告此抗辩作为不履行给付货款的抗辩事由理由不成立。被告在交付货款后,可以自行向原告主张上述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照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盖章确认的《还款计划》,被告承诺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尚欠的红砖款151220元,且没有约定2016年7月30日前的利息,故被告始兴县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逾期还款的时间应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也应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始兴县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始兴县富汇新型墙体材料厂材料款人民币101220元,由被告始兴县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始兴县富汇新型墙体材料厂,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计1162元,由被告始兴县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始兴县富汇新型墙体材料厂预交,由被告始兴县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的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始兴县富汇新型墙体材��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超 关注公众号“”